(2016)桂0223执恢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杨华明、苏月金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华明,苏月金,吴永雄,周智发,杨应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223执恢36号申请执行人杨华明,男,198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申请执行人苏月金,女,198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吴永雄,男,196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被执行人周智发,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兴宁区。被执行人杨应建,男,198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申请执行人杨华明、苏月金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鹿民一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7月21日向鹿寨县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依法受理。该案总执行标的为452042元。未履行金额24204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周智发主动履行部分给付义务450000元,本案经分配,申请人杨华明、苏月金得款210000元,并已兑付完毕。经本院向金融部门、车管部门、房管部门、土地部门查询,查明三位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鹿民一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覃韦波审判员 廖庆文审判员 唐玉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 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