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民终53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武汉仕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湖北宝成德商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仕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湖北宝成德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530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仕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358号武汉广场写字楼37层05室。法定代表人:邹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舰,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湖北宝成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张柏路2号(10)。法定代表人:张立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霞,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才,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武汉仕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仕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宝成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成德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3民初4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仕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仕达公司与宝成德公司不存在由担保合同或合伙协议引起的追偿权纠纷,一审判决没有说明双方属于何种追偿权纠纷,也没有确定各连带责任人应承担的份额。2、一审判决无视双方《劳务派遣服务协议书》的约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3、案外人李林林发生工伤,宝成德公司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李林林从事宝成德公司的主营业务,宝成德公司存在违法用工情形,应承担不利后果及赔偿。宝成德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宝成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仕达公司向宝成德公司支付53707.34元。2、判令由仕达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宝成德公司与仕达公司之间系劳务派遣关系,双方签署《劳务派遣服务协议书》,约定仕达公司派遣劳务人员到宝成德公司处工作,宝成德公司安排具体工作并向仕达公司支付劳务费和服务费。2013年3月5日,案外人李林林入职仕达公司处,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仕达公司聘用案外人李林林,并派遣李林林至宝成德公司处工作。2014年6月2日,李林林下班途中摔伤。后案外人李林林为维护其权益,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仲裁裁决后,案外人及仕达公司不服,诉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后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112民初13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仕达公司支付案外人李林林53012.34元,宝成德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外人李林林及仕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1民终74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该案由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该院于2017年4月1日出具结算票据一张,证明收到宝成德公司缴纳的案款53707.34元(含执行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宝成德公司作为仕达公司与案外人发生劳动争议纠纷的连带赔偿责任人,其代仕达公司向案外人偿还相应赔偿费用的事实成立,其因此已取得对仕达公司的追偿权,该追偿权的范围限于其实际代偿的数额和为此支出的费用。仕达公司提出根据双方之间曾经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案外人的损失应由宝成德公司自行承担的辩解意见,因仕达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宝成德公司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武汉仕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湖北宝成德商贸有限公司人民币53707.3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1元,由武汉仕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并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2016)鄂01民终7489号生效民事判决中关于连带责任履行后行使追偿权引起的纠纷。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生效判决的连带责任人代偿债务后应以何种诉讼程序向债务人追偿问题的复函》“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连带责任人代主债务人偿还了债务,或者连带责任人对外承担的责任超过了自己应承担的份额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请求行使追偿权。原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主债务人或其他连带责任人偿还。此裁定不允许上诉,但可复议一次。如果生效法律文书中,对各连带责任人应承担的份额没有确定的,连带责任人对外偿还债务后向其它连带责任人行使追偿权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的规定进行处理,在双方对各自应承担的份额有争议的情况下,宝成德公司向法院起诉追偿其已支付的款项符合上述规定,一审法院受理及审理本案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2016)鄂01民终7489号劳动争议案件中,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部分应由用人单位仕达公司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上述劳动争议案件中,仕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据生效判决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仕达公司提出宝成德公司在用工过程中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未举证证明,本院对宝成德公司存在过错的事实不予认定。仕达公司还提出曾与宝成德公司签订《劳务派遣服务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十一条约定“对于工伤保险机构不予支付的,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费用,由甲方(宝成德公司)支付给乙方(仕达公司),乙方收到此费用后支付给派遣人员”,但其提交的《劳务派遣服务协议书》签订于2016年11月1日,李林林的工伤发生于2014年6月2日,即《劳务派遣服务协议书》签订于李林林发生工伤之后,协议书约定的是2016年11月1日后仕达公司与宝成德公司在劳务派遣中的相关权利义务,因此该协议书第二十一条不适用于本案。宝成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向李林林支付相应款项后,仕达公司仍应全额予以支付。综上所述,仕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1元,由武汉仕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章 滢审判员 吴建铭审判员 赵 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诗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