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59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深圳市捷安国际运输有限公司、何荣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捷安国际运输有限公司,何荣桂,何长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袁思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59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捷安国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宝安中心区兴华路南侧龙光世纪大厦2栋5-56。法定代表人:罗文辉,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少波,广东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荣桂,男,汉族,1959年6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饶旸,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区文晖,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长娣,女,汉族,1942年6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范秋英,女,汉族,1963年8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系何长娣的女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负责人:徐如财,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喜红,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波,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袁思伟,男,汉族,1973年11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委托代理人:江秀峰,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负责人:尤程明。上诉人深圳市捷安国际运输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0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如下: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何荣桂、何长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深圳市捷安国际运输有限公司向何荣桂、何长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513021元;三、驳回何荣桂、何长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3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770元,由深圳市捷安国际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260元;财产保全费3635元,由深圳市捷安国际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深圳市捷安国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安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没有向捷安公司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也没有特别提示捷安公司注意保险条款第十条(六)项的内容。因此,人保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到告知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捷安公司不产生效力。二、一审判决依据人保公司关于肇事逃逸的免责条款,免除人保公司的保险义务有违公平原则。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意味着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已经成就,投保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并不改变在此之前已经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即肇事逃逸的影响仅及于逃逸之后,不溯及以前,投保人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害部分担责即在不计免赔率上担责,驾驶员的肇事逃逸行为并未给人保公司造成新的损失,人保公司不能因此免除赔偿责任。三、袁思伟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停车检查车辆时,未发现何立有被撞因而驾车离开现场,不应列入故意逃逸的范畴,袁思伟有十多年驾龄应当知道行人上高速的责任和涉案车辆保险齐全,完全没有理由故意逃逸。即使袁思伟逃逸行为是犯罪,其责任应由其个人承担,但对袁思伟逃逸以前的职务行为人保公司仍然应当承担保险人的义务。据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人保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内向何荣桂、何长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548021元;二审上诉费由人保公司承担。二审中,捷安公司要求将人保公司列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何荣桂答辩称:不同意捷安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对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在(2017)粤0111刑初302号刑事判决已经予以查明和确认,捷安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被上诉人何长娣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捷安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人保公司答辩称:一、捷安公司在上诉期内未将人保公司列为被上诉人,当庭变更人保公司为被上诉人已超过诉讼时效,人保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二、人保公司在一审时已提交了投保单、保险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足以认定保险合同、保险条款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已就保险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捷安公司以格式条款为由主张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保公司依据保险条款和保险合同拒赔合理。三、交通肇事逃逸属于刑法规定的禁止性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人保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已经以黑体字区分于其他保险条款,无论人保公司是否尽到了说明义务,人保公司有权依据该规定对肇事逃逸行为在商业险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袁思伟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亦没有向本院书面陈述意见。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捷安公司向本院确认其在投保单上的公章的真实性,但主张其是应保险业务员要求事先加盖的,实际并没有收到保险条款,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捷安公司、何荣桂、何长娣、人保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除上诉意见之外的其他赔偿项目和数额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人保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责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再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思伟驾车发生事故后逃逸的事实,以及(2017)粤0111刑初302号刑事判决、(2017)粤01刑终824号刑事裁定判决袁思伟犯交通肇事罪,显然袁思伟的该逃逸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六)项约定,当出现交通肇事后逃离的情形,人保公司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已在字体上加粗加黑。捷安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在投保人声明及确认中的内容表明捷安公司已对上述免责条款的内容知晓并清楚其法律后果,因此,应当认为人保公司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上述条款应为有效,人保公司可以依据上述约定免除其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捷安公司上诉称其没有拿到保险条款,由于投保单在投保人声明及确认中明确写明投保人已完全理解保险条款,如捷安公司所述属实,则捷安公司应当在未取得保险条款的情况下拒绝签名,否则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捷安公司自行承担。袁思伟在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依法应当由其用人单位即捷安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捷安公司主张人保公司应当为袁思伟逃逸前的职务行为承担保险人义务、袁思伟应自行对其逃逸行为造成的损失承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由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除上诉意见之外的其他赔偿项目和数额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捷安国际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宾审判员 余军梅审判员 潘志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伍静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