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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102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杭州夸腾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石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夸腾贸易有限公司,石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10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夸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滨康路。法定代表人:胡卫家,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保,系北部战区空军法律顾问处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峰,男,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北三路园艺一区。上诉人杭州夸腾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91民初3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杭州夸腾贸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理由及依据: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所售商品并非被上诉人所称“三无”、无入网许可证产品,上诉人提供的商品的包装上贴有生产企业的详细信息及入网许可证号码,该包装上的贴是撕掉的,上诉人提供的证明足以证明有所售产品有3C认证及入网许可证。被上诉人通过电话010-8205****查询结果,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应该作为定案依据。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被上诉人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称的消费者,根据查询,大量的法律生效判决证明上诉人不是普通的消费者,而以消费为名实为羸利的群体,购买商品后不是用于生活消费,而是利用商品与经营者讨价还价要求大额赔偿。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应该受消法的保护。以上事实和理由望法庭予以核实并采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石峰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告石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888元;2.被告赔偿原告3倍赔偿金2664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1日,原告通过京东公司提供的网上交易平台在被告公司的“夸腾贸易数码专营店”购买了1部黑色的“vinsecase手表手机”,金额为888元,订单号为11624029331。原告收到货物后发现该商品没有3C认证及手机入网许可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告通过京东公司的网络平台与被告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提供合格的产品,不得作虚假宣传,但被告销售给原告的手表手机没有任何进网许可标志,不符合国家对电信设备必须粘贴进网许可的要求,其误导消费者的行为,已构成欺诈,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购买的手表手机予以退货,返还货款,并按照价款的3倍予以赔偿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夸腾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原告石峰购买的1部黑色的“vinsecase手表手机”(订单号为11624029331)予以退货,返还原告货款888元;二、被告杭州夸腾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石峰损失2664元(888元×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案涉产品包装图片、3C认证证书网上查询截图、电信设备入网许可证查询截图等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3C认证证书网上查询截图、电信设备入网许可证查询截图所载明的产品名称是“GSM无线数据终端”,与案涉产品购买地,即京东网上公示的产品名称“vinsecase手表手机可插卡3G上网WIFI安卓双核GPS定位防水智能手表”完全不一致,而且上诉人提供的电信设备入网许可证查询截图上并没有准许入网通信设备的照片,上诉人庭审时也明确表示:无法提供案涉产品入网许可证的原件。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通过京东网平台在上诉人处购买产品,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其权利、义务应受法律的保护。上诉人产品宣传页面注明案涉手表手机可以插卡通话,案涉手表手机具备手机功能,但上诉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手表手机具有入网许可证,以及案涉产品符合国家强制性的规定,故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判令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货款并予以三倍赔偿,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案涉手表手机,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杭州夸腾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杭州夸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宁审判员 鞠安成审判员 关宇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关瑞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