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民初24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陈建荣与钱荣、陆锡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荣,钱荣,陆锡娟,钱雅敏,董晓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2460号原告:陈建荣,女,1973年4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英,无锡市锡山区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荣,男,1963年1月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被告:陆锡娟,女,1963年1月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被告:钱雅敏,男,1987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被告:董晓婉,女,1986年4月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原告陈建荣与被告钱荣、陆锡娟、钱雅敏、董晓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荣、陆锡娟、钱雅敏、董晓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荣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钱荣、陆锡娟、钱雅敏、董晓婉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8日,钱荣、陆锡娟、钱雅敏、董晓婉以家庭急需资金为由向其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该款经多次催讨未着遂诉至法院。被告钱荣、陆锡娟、钱雅敏、董晓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为证明借款事实,陈建荣提供2017年1月8日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陈建荣人民币陆万元。用于发工资”,借款人处有钱荣、陆锡娟、钱雅敏、董晓婉的签字。未有证据表明上述债务已经清偿。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陈建荣提供的借条及陈述,结合钱荣、陆锡娟、钱雅敏、董晓婉未到庭未答辩的事实,本院对陈建荣主张钱荣、陆锡娟、钱雅敏、董晓婉结欠借款6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现陈建荣要求钱荣、陆锡娟、钱雅敏、董晓婉偿还借款60000元及该款自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钱荣、陆锡娟、钱雅敏、董晓婉应共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偿还陈建荣借款60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5月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10元,合计诉讼费1910元,由钱荣、陆锡娟、钱雅敏、董晓婉共同负担(陈建荣同意其垫付的诉讼费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钱荣、陆锡娟、钱雅敏、董晓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将上述1910元给付陈建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崔 锋代理审判员 吴修贵人民陪审员 邹佳旻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陆海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