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59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民恩、杨华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民恩,杨华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591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民恩,男,汉族,1958年2月1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业森,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华(YNAGHUA),男,1959年12月14日出生,加拿大国籍。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政,贵州氧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素姣,贵州氧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李民恩因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4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杨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民恩向杨华支付50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4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民恩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4日,李民恩作为股权的受让方与案外人杨×芝(股权的出让方)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案外人杨昌芝将其持有广东华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拿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李民恩,杨华作为该合同的担保方。其中,《公司股权转让合同》1.3条“股权转让的其他附加条件”中的1.3.3条约定,李民恩同意将华拿公司的2007款奔驰牌小轿车(车牌号:粤A×××××)无偿转让给杨华并过户给杨华指定的人。车辆自广东合润××有限公司解除抵押后即归杨华所有,李民恩协助完成车辆登记过户手续。如不能完成过户,李民恩应于三日内向杨华支付50万元。李民恩之后又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承诺书》对《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进行确认。现车辆早已解除抵押,但是李民恩并没有将车辆交付给杨华,更没有完成车辆的登记过户手续,也没有向杨华支付50万元。该合同1.3.3条作为股权转让的“附加条件”之一,是合同的组成部分,李民恩应当完整的履行合同。现车辆不能完成过户,李民恩应当按照约定向杨华支付50万元,其逾期付款应当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为维护合法权益,杨华特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一审被告李民恩辩称:不同意杨华的诉讼请求。1.杨华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只是担保方,在股权转让合同并无约定李民恩需向杨华支付50万元,杨华在合同中虽然名义是担保方,但纵观整个合同,并未能体现杨华负有担保的义务和责任。在股权转让合同中,虽然约定将华拿公司所有的粤A×××××奔驰小轿车无偿转让给杨华,但该约定的内容未经华拿公司同意,该约定无效。在约定无效的前提下,李民恩在2015年2月11日的承诺书上的签名,也应当视为无效。2.涉案车辆在2014年12月29日已经被法院查封,根据法律规定,已经被查封的财产,任何人不得转移。杨华当时任华拿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明知车辆已经被查封的情况下,仍在股权转让合同及承诺书中约定转移涉案车辆,显然该约定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3.经华拿公司和法院执行局的同意,涉案车辆已交案外人处理完毕,抵扣华拿公司的部分债务,故车辆不能过户给杨华责任不在李民恩。4.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涉案车辆是无偿转让给杨华,这表明李民恩对杨华没有债务,该约定的内容实际上是赠与的行为,李民恩不需要向杨华支付50万元。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4日,案外人杨×芝(出让方)与李民恩(受让方)、广州市和盛××技术有限公司(担保方,以下简称和盛公司)、杨华(担保方)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第一章股权的转让。1.1合同标的。出让方将其所持有的华拿公司60.056%的股权转让给受让方。1.2转让价款。本合同标的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100万元,由受让方直接支付给出让方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光大银行广州××支行;户名:杨华;账号:……),在本合同生效后于2015年1月15日前支付。1.3股权转让的其它附加条件。1.3.3受让方同意将华拿公司的2007款奔驰牌小轿车(车牌号:粤A×××××)无偿转让给担保方杨华先生并过户给杨华先生指定人。自合润公司(全称广东合润××有限公司)解除抵押后即归杨华先生所有,受让方协助华拿公司完成车辆的登记过户手续(如不能完成过户,由受让方于三日内支付50万元人民币给杨华先生)。该车作价50万元,由受让方出资,按占股比例给华拿公司其余股东(出让方除外)现金补偿。1.3.4由受让方在2015年1月15日之前借给华拿公司50万元,专项用于偿还《华拿公司负债表》“杨华借款”项下100万元中的50万元,此笔50万元款项由受让方于2015年1月15日之前直接支付给杨华,相应冲减华拿公司应付杨华款项;余50万元由华拿公司在2016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1.3.10本协议签署生效后,华拿公司法人代表即由本协议担保方杨华先生变更为受让方李民恩先生,杨华先生即办理相关手续,并由受让方接管公司经营权。第三章各方的权利和义务。3.1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出让方丧失其对华拿公司60.056%的股权,对该部分股权,出让方不再享有任何权利,也不再承担任何义务;受让方根据有关法律及华拿公司章程的规定,按照其所受让的股权比例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8.5争议的解决。双方应首先以协商方式解决因本合同引起或者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如双方不能以协商方式解决争议,则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华拿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处理。2015年2月11日,李民恩向杨华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杨华先生:广东华拿××有限公司名下的奔驰汽车(车牌号为粤A×××××)。本人承诺自广东合润××有限公司解除抵押后即归杨华先生所有,本人在一个月内协助华拿公司及杨华先生办理车辆登记过户手续,该车辆过户至杨华先生指定的个人:杨×威,男,身份证号码:……。如本人未能协助华拿公司办理车辆登记过户手续的,本人向杨华先生直接支付50万元现金。特此承诺!”其后,李民恩未将车辆过户至杨华指定的人名下。2016年5月20日,华拿公司向杨华发出《告知函》,称粤A×××××车辆已被法院扣押和查封,即将被拍卖或变卖,华拿公司通知杨华取回车上的私人物品。其后车辆被处置。另查明,华拿公司于2005年5月18日登记设立,公司住所地为广州开发区科学城××路×号之一×单元。根据李民恩提交的2013年9月2日华拿公司的公司章程,华拿公司股东为杨×芝、东莞市科技××企业(有限合伙)和广东金信达××有限公司,杨×芝以货币出资1876.7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60.056%。再查明,杨华于2016年8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诉状副本于2016年9月2日送达李民恩。在庭审中,双方确认案涉股权转让已经全部完成。粤A×××××车辆于2014年12月29日被原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查封,李民恩称案涉车辆在另一执行案件中被变卖用于抵偿华拿公司其他债务。一审法院认为:杨华为加拿大国籍,本案属涉外案件,应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有关规定。本案《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第8.5条约定,因合同引起或者与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提交华拿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处理。上述约定是合法有效的管辖约定。华拿公司住所地在一审法院辖区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在诉讼过程中,案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是解决本案纠纷的准据法。杨华、李民恩与案外人杨×芝、和盛公司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是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第1.3.3条约定,李民恩需将粤A×××××车辆过户到杨华名下,该车作价50万元,由李民恩按占股比例现金补偿其余股东。如无法过户,李民恩需支付杨华现金50万元。该合同条款是作为股权转让的附加条件而作的特别约定,即李民恩受让杨昌芝的股权,除了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外,还需将粤A×××××车辆过户到杨华名下,或者向杨华支付50万元。由此可见,该条款约定的车辆过户或者支付50万元的行为,并不属于赠与,而是股权转让的对价。本案中,杨华和李民恩均确认案涉的股权转让已全部完成,李民恩应将车辆过户给杨华,或者向杨华支付50万元。现由于车辆已被处置,不能办理过户,李民恩应依约向杨华支付50万元。李民恩辩称车辆不能过户的原因和责任不在李民恩。对此,双方在《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已明确约定,如车辆可以过户,李民恩需补偿其余股东50万元;如车辆不能过户,李民恩需支付杨华50万元。双方已预见到车辆有可能不能过户,并作出相应的约定。车辆最终是否过户,李民恩均需支付50万元,或者用于补偿华拿公司其他股东,或者支付给杨华。现案涉车辆被变卖用于抵偿华拿公司债务而不能过户,符合《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支付杨华50万元的条件,李民恩应按约定支付杨华50万元。李民恩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杨华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未约定付款期限,杨华又未举证向李民恩主张过权利,故其要求李民恩从2015年1月4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杨华在2016年8月26日起诉,诉状副本于2016年9月2日送达李民恩,视为杨华于送达当日向李民恩主张权利,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6年9月2日起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民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华支付5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欠款额为基数,从2016年9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杨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李民恩负担。上诉人李民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华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杨华负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判决对应查明的事实没有查清。杨华在一审时并未提交《关于的补充协议》,致一审未能查明事实。李民恩与杨×芝于2015年1月4日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后,又于2015年2月6日签订《关于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第二期2015年3月14日前付五十万元”。故即使按照《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李民恩最早只能在2015年3月14日才成为华拿公司的股东并接管公司的经营权。第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从上述事实可知,李民恩在2015年3月14日前并非华拿公司的股东,也不是华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掌控公司的经营权。故李民恩在2015年1月4日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及2015年2月11日的《承诺书》中承诺把华拿公司的奔驰车过户给杨华,均是无权处分行为。在李民恩签署《承诺书》的一个月内,华拿公司都没有对前述李民恩的无权处分行为进行追认,该处分行为依法应属无效。李民恩在《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和《承诺书》中表示如不能把奔驰车过户给杨华,补偿其50万元,是基于李民恩有权处分华拿公司的奔驰车这一前提条件。因李民恩无权处分华拿公司的奔驰车,由此引申出来的补偿杨华50万元的约定也无效。第三,一审认定将案涉车辆过户或支付50万元是股权转让的对价理由不成立。在《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中出让方和受让方并未约定如李民恩不把奔驰车过户给杨华或向其补偿50万元需承担何种违约责任。相反,该合同第5.1.2条约定如受让方未在2015年1月15日前履行对出让方的付款责任,此合同作废。由此可见,股权转让的对价只是该合同第1.2条约定的转让价款100万元。合同第1.3条约定的股权转让的其他附加条件均不影响合同的履行和股权变更。杨×芝收取的股权转让款只有100万元,而附加条件涉及的奔驰车款项高达50万元,若这是股权转让的对价,出让方不可能不约定相应违约责任。故合同约定将华拿公司的奔驰车无偿过户给杨华,并非是股权转让的对价,而是一种赠与。一审未听取股权转让方杨昌芝的意见,断章取义地认定转让车辆是支付股权转让的对价,理由不能成立。第四,《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第1.3.3条和《承诺书》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在2015年3月14日之前,李民恩并未接管华拿公司的经营权,对案涉车辆的权属并不清楚。杨华在明知案涉车辆已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隐瞒事实,使李民恩在《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和《承诺书》上签名。若李民恩知道案涉车辆已被法院查封,是不可能同意将车辆过户给杨华的,其对车辆被查封的状态存在重大误解。在签合同和《承诺书》时,案涉车辆的价值只有20万元左右,华拿公司的债权人于2016年12月18日在黄埔区人民法院的监督下出售该车的价格为186800元,前述合同约定该车作价50万元,显失公平,该约定内容可撤销。退一步讲,即使李民恩需要补偿杨华,也应按该车的市场价值进行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合同可申请法院予以撤销,故李民恩无需向杨华支付50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民恩又提交书面补充意见称:首先,杨华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的相对方,李民恩对其没有负债。李民恩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依法只向杨×芝承担违约责任。其次,一审遗漏追加杨×芝参加诉讼,构成程序违法。本案处理的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杨×芝是股权的出让方,一审认定股权转让的对价,应追加杨×芝参加诉讼。最后,根据股权转让合同和承诺书的内容,李民恩的合同义务是协助华拿公司将车辆过户给杨华,合同约定的“如果不把车过户给杨华,则支付50万元给杨华”属违约条款,该条款显然与李民恩应承担的合同义务不对等、不公平。李民恩在签订合同和承诺书时,有理由相信该车可以过户给杨华,李民恩只履行协助义务。现在并非因李民恩的原因导致车辆不能过户给杨华,其遭受的损失也仅是车辆的市场价值18.6万元。故即使李民恩要承担违约责任,也应以杨华的损失18.6万元为限。被上诉人杨华辩称: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的第7.1条、第1.3.3条属选择性条款,即将车辆过户或支付50万元。无论车辆是否过户,李民恩都需支付50万元。该项约定是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各方均确认案涉股权转让已完成,李民恩应将车辆过户给杨华或向其支付50万元。现车辆已被变卖,李民恩应按约定向杨华支付50万元。杨×芝已在案涉股权转让合同上签字,签合同时已知道车辆的对价。杨华是案涉合同的担保方,是适格主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过程中,李民恩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关于的补充协议》,拟证明李民恩在2015年3月14日后才接管华拿公司的经营权,故其在2015年1月4日的股权转让合同和2015年2月11日的承诺书中约定将案涉车辆过户给杨华的行为属无权处分。股权转让的对价是100万元,将案涉车辆过户给杨华不是股权转让的对价;2.黄埔区人民法院的询问笔录及债务处理协议,拟证明涉案车辆的市场价值为18万元左右,并非因李民恩的原因不能将车辆过户给杨华,一审判决李民恩承担50万元的责任显失公平。杨华对此质证称,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李民恩的主张,股权转让合同中转让车辆或支付50万元的条款具有独立性和可选择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这些材料是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近两年后才形成的,不能体现案涉车辆的真实价值。在未对车辆价值进行评估的情况下,双方在协商过程中作出让步是可能的。杨华在二审过程中提交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11日的《承诺书》复印件,拟证明李民恩以华拿公司的名义向杨华出具承诺书,并加盖了华拿公司的印章,证明此时李民恩已实际在经营华拿公司。李民恩对此质证称,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李民恩是在2015年3月14日之后才接管华拿公司的经营权,该承诺书上华拿公司的印章是杨华在经营华拿公司期间自行加盖的,并非李民恩加盖的。本院认为:杨华为加拿大国籍,本案为涉外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因诉争双方在一审过程中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的规定,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经查明,李民恩与杨华等在2015年1月4日签订的案涉《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第1.3条股权转让的其它附加条件项下第1.3.3款约定,李民恩同意将华拿公司的粤A×××××号奔驰牌小轿车无偿转让给杨华,协助华拿公司完成车辆的登记过户手续,如不能完成过户,由李民恩于三日内支付50万元给杨华。2015年2月11日,李民恩再次向杨华出具《承诺书》,承诺在广东合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解除对粤A×××××号奔驰牌小轿车的抵押后,该车即归杨华所有,其在一个月内协助华拿公司及杨华办理车辆登记过户手续,如其未能协助华拿公司办理车辆登记过户手续,其向杨华直接支付50万元现金。据此,本院认为,李民恩在明知案涉粤A×××××号奔驰牌小轿车当时所有权属华拿公司且已抵押给广东合润××有限公司的情况下,仍在上述合同中与杨华约定将该车辆无偿转让给杨华并协助华拿公司完成车辆登记过户手续,否则向杨华支付50万元,虽然杨华并非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的股权出让方,但这是李民恩在意思自治基础上在前述合同中为自己设定的向杨华承担的合同义务,该项约定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使约定转让的车辆所有权当时属华拿公司,且已被设定抵押并被原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查封,将车辆转让过户给杨华存在客观障碍,但在无法完成车辆过户登记的情况下,上述因素不影响杨华依据前述《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和《承诺书》的约定向李民恩主张50万元款项。这是杨华依据合同约定向李民恩主张合同权利的行为,并非案涉股权转让的对价,一审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一审判决李民恩向杨华支付50万元款项及相应利息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李民恩实际何时掌控华拿公司的经营权,并不影响杨华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向李民恩主张权利。李民恩主张其在上述合同中约定将案涉车辆转让给杨华属无权处分致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李民恩称案涉《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第1.3.3款和《承诺书》的约定属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无依据,其上诉主张即使向杨华付款也只应支付18.6万元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杨×芝并非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未通知其参加诉讼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民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上诉人李民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舒舒审判员 徐玉宝审判员 张 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丁涵璐王嘉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