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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4民初24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常俊芳与邯郸市誉皓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俊芳,邯郸市誉皓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4民初2421号原告:常俊芳,女,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魏县。被告:邯郸市誉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魏县科教路东段。法定代表人:李焱,该公司经理。原告常俊芳与被告邯郸市誉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常俊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市誉皓实业有限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俊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6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7日,经朋友段俊玲介绍与被告前法定代表人赵新庄认识,经了解被告有一定的经济收益。2015年4月7日,被告赵新庄分两次共向我借款60000元,当时约定,年利息1分5厘,债权人随用随取,至今已两年多,被告不但未给结息,而且经过多次催要分文未还。无耐,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誉浩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7日,被告誉浩公司分两次借原告共计60000元,并约定一年结息1.5,该借款凭证加盖誉浩公司公章,及原法人赵新庄手章。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誉浩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常俊芳的归还借款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邯郸市誉皓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常俊芳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7日起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年息1.5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元,减半收取计650.0元,由被告邯郸市誉皓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光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牛      江      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