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1126民初19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爱生与卢慈龙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生,卢慈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6民初1972号原告:王爱生,男,甘肃省岷县人,住闾井。被告:卢慈龙,男,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原告王爱生诉被告卢慈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生诉称:2017年6月24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原告购买被告当归籽种76斤,每斤价格100元,共计价款7600元,同时,被告保证出售的当归籽质量,承诺如不出苗或出苗情况不好的话给原告每亩按市场价赔偿损失,双方签订了一份书面合同,但到了出苗的季节,其出苗率只有3%,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问题,但被告不予赔偿,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卢慈龙辩称:第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明知被告向其出售的是“火药籽”(假药籽),而自愿原被告订立买卖合同,市场上真正的当归籽价格至少在每斤500元以上,自己给原告出售的正因为双方都知道是假药籽,所以价格为100元。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二、在签订赔偿协议过程中原告通过欺诈,骗被告签订协议,双方签订的协议应当予以撤销。第三、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损失,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爱生经张贵中、马新明介绍在被告卢慈龙处购买火药籽(假当归籽)76斤,每斤100元,2017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购买价款7600元由被告一次性付清,在种植过程中每亩按照15斤育苗,出现不出苗或部分出苗、出苗情况不好被告承诺给原告方每亩按照市场价赔偿,后原告将7600元支付给了被告,原告在种植了被告卖个自己的假药籽后,没有出苗,从而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被告不予赔偿,故而形成诉讼。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可以证明:1、原被告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双方身份的事实;2、2017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协商买卖当归籽的事实;3、当事人庭审陈述,证明在该买卖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识到买卖的是“火药籽”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其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张贵中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自己从来没有见过张贵中,其证言是不真实的,但原告自己在陈述中也承认自己知道与被告买卖的就是“火药籽”。其余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明知自己买卖的当归籽为“火药籽”的情形下依旧签订了协议书,进行了交易,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无效的。原告既已知买卖的当归籽为“火药籽”,依然进行了种植,就应当承担种植后不出苗的风险。据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90元由原告王爱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蒋永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