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3民初2462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黄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黄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2462号之三原告:陈某甲,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萍,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某某,女,汉族,住高安市。被告:朱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女,汉族,住高安市,系被告朱某某之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陈某甲(以下简称为原告)与被告黄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萍,被告黄某某、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贰拾万元整),利息84400元,合计人民币284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陈某甲于3月6日现金存入人民币5万元至被告黄某某账户(见凭证1张),2014年2月27日原告陈某甲通过银行转账13万元至被告黄某某个人账户(凭证1张),被告黄某某收款后开具了借据。至2015年3月结息后本息合计220000元,其被告黄某某开借据一张200000元(另2万元开入了原告哥哥陈某乙名下),2016年3月,借款到期,原告委托哥哥陈某乙代理追还借款200000元本金及利息多次,被告黄某某均未偿还。2016年4月1日被告黄某某通知原告哥哥,借据重新开具,利息统一结算至3月30日止另开欠据。因此被告黄某某分别开具了借据200000元,约定满一年利息按月收益1.5%计算,并另开利息收入38400元欠据1张。其后原告委托哥哥陈某乙不定期地向被告追收借款及利息,被告一直未归还,至2017年6月30日止,被告黄某某欠原告借款200000元,2015年利息欠款39400元和2016年4月-2017年6月30日止借款利息45000元,合计尚欠本息2844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某某、朱某某辩称,一、被告不是本案借款人,真正的借款人(用款人)是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当初是原告主动找到被告,希望被告帮原告把钱放到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赚取投资收益,且该款转到被告账号后,被告立即就将其转存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该借款实际使用人或受益人系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而不是被告;其次,被告未从中赚取任何投资收益差额,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回报原告多少投资收益,被告原封不动的将该收益全部返还给了原告,被告只是介绍人,而非该款项的真正使用人或受益者。二、该借条形式上虽然是被告出具,但仅是一份收款凭证,系基于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规定,即员工亲友将钱放入公司只能通过员工账户转入公司指定账户,公司以员工的名字开具借据,被告黄某某系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只能以自己的名义给原告开借据,并且在借据上载明了转存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因此这实际是一份收款凭证。三、被告不是该借款的保证人,借条上没有写明被告系保证人字样,因此,被告也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四、该借条上写明该借款系投资款,既然是投资款,那么就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投资关系,原告投资的收益,被告也未从中获取一分利润,因此,原告的投资款项于事实和法律都不应找被告索要。综上所述,被告不是本案借款人,真正借款人(用款人)是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同时,被告也不是该借款的保证人,依法也不承担保证责任;另外,该借款是投资款,本案属于投资关系法律事实,而非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也未从中获取投资收益差价,因此,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希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供证据的认定。对原告提供的2016年4月1日出具的借条和欠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不是其所借,真正借款人为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本院经查后认为,该证据注明为“借到”和“欠到”,约定了收益率,且被告黄某某在借条人和欠条人栏签字确认,并未盖有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公章,该款项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故该借据和欠据应为被告黄某某的借款和欠款,本院对被告黄某某的辩解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2015年2月27日的借条复印件,被告质证后认为,不是原告不能证明什么。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借条复印件与原告提供的2016年4月1日的借条基本一致,原告主张为一年期满后换前的借据理由成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关于被告提供证据的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明和收据、欠据复印件,原告质证后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转入了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也不足以证明其向原告的借款和欠款为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借款和欠款。对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清单,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查后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转入了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也不足以证明其向原告的借款和欠款为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借款和欠款。综上,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3月6日、2014年2月27日,被告黄某某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8万元,并出具了借条。2015年2月27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合计22万元,其中2万元利息双方转给原告哥哥陈某乙,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200000元的借条。2016年4月1日再次双方进行结算时,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欠条各一份,其中借条约定了利息。出具借条和欠条后,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另查明,被告黄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2007年5月8日登记结婚,至今仍为夫妻关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陈某甲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7)赣0983民初24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黄某某、朱某某银行存款计人民币30万元整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被告黄某某向原告陈某甲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欠条为凭,故本院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虽然借条中含有借款利息,但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偿还借款200000元及欠款394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辩称其不是借款人也不是保证人,原告的款项为投资款,但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凭证上注明了“具借条人、具欠条人黄某某”字样,也约定了收益率,故该款项名为投资实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而且被告对其主张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是否需要支付借款利息的认定。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了“三个月以内月收益1%,不足一年月收益1.25%,超过一年月收益1.5%”,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于2013、2014年开始借款,2016年4月进行结算,其借款时间已经超过了一年,因此,借款200000元的利息应按月利率1.5%计算。欠条上为前期利息计算而来,且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其利息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朱某某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两被告于2007年结婚,至今仍为夫妻关系,故被告黄某某的借款应为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某某应对被告黄某某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被告黄某某应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欠款39400元,并承担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朱某某对被告黄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甲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黄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甲借款利息人民币39400元整。三、被告朱某某对被告黄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6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586元,由被告黄某某、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鹏飞审判员 徐红兵审判员 况小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