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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民终10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武春辉、武保坤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春辉,武保坤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民终10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春辉,男,193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保坤,男,195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素珍,淮南市八公山区山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武,淮南市八公山区山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武春辉因与被上诉人武保坤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7)皖0421民初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春辉,被上诉人武保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素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春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武保坤赔偿占地损失6000元。事实和理由:武春辉有证据证明武保坤占用武春辉的土地建房,未留滴水,一审未判赔偿损失6000元不当。武保坤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武春辉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武保坤侵占其宅基地,武保坤在自家宅基地上建房,建房已有35年,期间一直没有发生过矛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武春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武保坤排除妨害,赔偿损失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武春辉与武保坤均系凤台县大兴镇银杏村村民,系邻居关系。武保坤的住宅位于武春辉住宅的东边,武春辉原宅基地(1992)1011327的宗地图显示:北至空宅,南至空宅,西至空宅,东至大路,房屋东西长10.8米。武保坤土地证号(1992)10113**的宗地图显示:北至空宅,南至空宅,西至空宅,东至大路,房屋东西长16.5米。2010年,武保坤在紧接原宅基地的南侧新建房屋。武春辉以武保坤所建房屋未能预留充分滴水空间,侵占其土地为由发生纠纷,提起本案诉讼。经现场勘察,武春辉住宅东侧与武保坤住宅的西侧相距9.25米。庭审中武春辉认为其与武保坤之间的空白土地,系其与本村民武春伟互相换的承包地,共四分地,但未能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也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实权属。一审法院认为,侵权民事责任指行为人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及法律后果。武春辉诉武保坤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属侵权类纠纷,按照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当首先对侵权行为的客观存在与否进行确定,这是处理此类纠纷的前提。本案中,武保坤所建房屋所留出滴水范围并不在武春辉宅基地使用权范围之内;武春辉也无其他充分证据证实武保坤所建房屋存在侵权行为,故武春辉要求武保坤排除妨害,赔偿6000元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春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武春辉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武保坤所建房屋是否占用武春辉土地,应否赔偿损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武春辉提交了凤台县不动产查档证明及宅基地草图、村委会证明,意图证明登记与实际情况有出入及武春辉正在补办宅基证,不能证明武保坤占用武春辉土地的事实,而其提交的自绘图与一审法院现场勘查图不一致,根据一审法院现场勘查图显示,武春辉住宅东侧与武保坤住宅的西侧相距9.25米,武春辉称该块空白土地系其与本村村民武春伟互相换的承包地,对该事实武春辉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退一步说,即使如其所述,那么承包土地并非宅基地,依法不能用于建设房屋,武春辉在本案中以武保坤所建房屋未留足够空间导致其建造房屋无法留出足够距离用于滴水为由,要求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武春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武春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晨审判员 卞九龙审判员 王元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继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