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民初53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绍兴柯桥威尔纺织有限公司与绍兴柯桥沃泽纺织品有限公司、邹小建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柯桥威尔纺织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沃泽纺织品有限公司,邹小建,邹淑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5364号原告:绍兴柯桥威尔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南钱清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829187477。法定代表人:徐士土。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燕华、孔森鑫,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柯桥沃泽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中国轻纺原料城D3幢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074009198G。法定代表人:邹安兴。被告:邹小建,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被告:邹淑芬,女,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原告绍兴柯桥威尔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柯桥沃泽纺织品有限公司、邹小建、邹淑芬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变更后):1、被告绍兴柯桥沃泽纺织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1586561.0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邹小建、邹淑芬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各四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三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由审判员王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潘金华、包幼青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柯桥威尔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燕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柯桥沃泽纺织品有限公司、邹小建、邹淑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被告绍兴柯桥沃泽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浙江柯桥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清支行签订编号为442016061417068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共计1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2015年6月15日,原告及案外人徐士士与浙江柯桥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清支行签订编号为绍联银(2015)最保字44201506150635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及案外人徐士士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期间在最高余额人民币15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6月15日,被告邹小建、邹淑芬与浙江柯桥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清支行签订《保证函》各一份,约定保证人邹小建、邹淑芬同意向债务人绍兴柯桥沃泽纺织品有限公司在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期间内提供的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随即浙江柯桥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清支行按约发放人民币150万元。后被告绍兴柯桥沃泽纺织品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相应本息。2017年5月24日,原告作为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通过汇款形式向贷款人清偿本息1586561.06元。但因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其他保证人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真实性可以认定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还款明细、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各被告与浙江柯桥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清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函》,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代被告绍兴柯桥沃泽纺织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1586561.0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绍兴柯桥沃泽纺织品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作为保证人的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进行追偿。被告邹小建、邹淑芬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在被告绍兴柯桥沃泽纺织品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在本案借款合同项下,为借款提供担保的有原告及案外人徐士士和被告邹小建、邹淑芬共四名保证人,因各保证人之间在内部未约定分担比例,故在原告已作为保证人履行了保证责任的情形下,根据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邹小建、邹淑芬向原告承担的份额应为被告绍兴柯桥沃泽纺织品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四分之一。现原告要求被告被告邹小建、邹淑芬向原告承担保证担保代偿款各四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柯桥沃泽纺织品有限公司、邹小建、邹淑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柯桥沃泽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柯桥威尔纺织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人民币1586561.0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邹小建、邹淑芬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被告绍兴柯桥沃泽纺织品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各自承担四分之一份额的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柯桥沃泽纺织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79元,由四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斌人民陪审员 包幼青人民陪审员 潘金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俞小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