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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5民初31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殷乐与曾冬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乐,曾冬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5民初3166号原告:殷乐,男,198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小康,女,197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长寿区,系殷乐的姐姐。被告:曾冬燕,女,1976年11月15日出生,壮族,住址:广西南宁市江南区,原告殷乐与被告曾冬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小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冬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偿还占用期间利息69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7日,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承诺于6个月内还清。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从而引起本案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及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曾冬燕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曾冬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被告曾冬燕因业务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将款项出借给被告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殷乐借到60000元,借款时间从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400元整,且每月支付。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仍和款项。本院认为,被告曾冬燕向原告提出借款需求,原告同意出借款项并实际出借款项后,被告曾冬燕向原告殷乐出具《借条》以确认借款事实,该系列行为符合民间借贷行为的形式要件和生效要件。原被告双方的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原告殷乐与被告曾冬燕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殷乐起诉要求被告曾冬燕偿还尚欠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在其承诺的借款时间内,并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也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400元”,向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6900元,原告的该行为系自愿处分其权利的行为,且其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没有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冬燕向原告殷乐偿还借款60000元。二二、被告曾冬燕向原告殷乐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6900元。上述付款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473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823元,由被告曾冬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水妮人民陪审员  范 婵人民陪审员  刘小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烨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