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民终16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白成宏与严红梅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成宏,严红梅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终16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成宏,男,汉族,1961年11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红梅,女,汉族,1981年1月6日出生。上诉人白成宏因与被上诉人严红梅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602民初2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严红梅于2011年1月22日生育一女,现名白洁。白洁出生后,因抚养权问题,原被告多次争抢,致使出现白洁不同时期分别跟随原被告生活的现象,现白洁随被告生活。原告白成宏称,其曾与被告严红梅于2011年1月22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白洁,现年5岁。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女儿一直由其抚养,现因被告私自将其女儿白洁带走,不知去向。被告既不认可与原告是同居关系,且否认其女白洁与原告存在父女关系,认为原告出具虚假出生证明,私自将白洁户口上在其户籍上,并抢走白洁阻止被告抚养。另查,被告严红梅向本院递交的被鉴定人郭晓阳与白洁经西安交通大学卫生部法医学重点实验室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编号为G2014141号亲权鉴定意见的检查报告,结论:“经计算父与女的相对亲子关系概率为99.99%,根据遗传学原理,父与女有生物学亲子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与白洁是否存在亲子关系。原、被告双方未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且被告不认可与原告存在有同居关系,同时举证证明白洁与原告无亲子关系,而本案原审中原告未申请鉴定,本案发回重审庭前及庭审中,本院多次要求原告就其与白洁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鉴定,但原告均不予申请鉴定,原告要求抚养非婚生女的诉讼请求,缺乏最基本的证据支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成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原告白成宏承担100元。上诉人白成宏上诉称:1、一审中,法院曾多次要求上诉人就上诉人与白洁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鉴定,但上诉人基于对诉讼证据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错误理解,一直误以为提出鉴定申请的一方应当是被上诉人严红梅。但为了查清本案基本事实,特请求二审法院能够准予上诉人进行亲子鉴定,查明白洁身份。2、白洁从出生到5岁,一直是由上诉人抚养照顾,其与上诉人感情极为密切。且上诉人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固定的住房,能够为白洁提供良好的居住、生活条件。相反,被上诉人没有稳定的收入,没有固定的住处,且有前科,女儿白洁跟随其一同生活,恐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上诉请求:1、准予上诉人就上诉人与非婚生女白洁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鉴定;2、判令非婚生女白洁由上诉人抚养照顾,并由被上诉人每月支付1000元直至白洁成年;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上诉人严红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西安交通大学卫生部法医学重点实验室的检验报告、出生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经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与白洁是否存在亲子关系。双方当事人未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且被上诉人不认可与上诉人存在同居关系,同时举证证明白洁与上诉人无亲子关系,而本案发回重审庭前及庭审中,一审法院多次要求上诉人就其与白洁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鉴定,但上诉人均不予申请鉴定,上诉人要求抚养非婚生女的诉讼请求,缺乏最基本的证据支持,故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白成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 菲代理审判员 但 勇代理审判员 祁泽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南慧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