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77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薛辉与江苏景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辉,江苏景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04民初7788号原告:薛辉,男,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告:江苏景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史建,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薛辉与被告江苏景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原告薛辉诉称,2015年5月11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处工作,从事工地材料员岗位的工作,工地在乌市安宁渠镇。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无故拖欠了原告的工资,未依法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016年年底,原告以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申请仲裁,2017年2月20日新市区仲裁委依法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请求。但是,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新市区法院起诉,一审支持了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请求;原告上诉后,2017年6月22日,二审法院认定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再次申请仲裁,但是,2017年8月24日乌鲁木齐市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17)乌劳人仲裁字第688号仲裁裁决书,其中只部分支持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诉讼。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2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差额部分87500元;3、被告补缴原告2014年5月—2015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并承担期间利息。2017年10月12日(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向本院邮寄了《情况说明》,告知本院该院于2017年9月6日已对江苏景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薛辉劳动争议一案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本案中,薛辉与江苏景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且本院系后立案受理,故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移送(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杨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