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151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卢杰与康昌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杰,康昌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5198号原告:卢杰,男,198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萍,浙江拓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昌君,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东丰县。原告卢杰为与被告康昌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昌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曾向原告购买手指陀螺。2017年6月23日,原、被告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5000元,并承诺于2017年6月28日支付5000元,2017年7月12日支付10000元。后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剩余10000元至今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昌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卢杰货款1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7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康昌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余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