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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3民初17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泾县宏建木业经营部与汪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泾县宏建木业经营部,汪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823民初1769号原告:泾县宏建木业经营部,住安徽省泾县泾川镇泾川大道水岸都市门面房32号。经营者:汪涛,男,1989年8月15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泾县。被告:汪斌,男,1989年1月4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泾县。原告泾县宏建木业经营部与被告汪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原告泾县宏建木业于2017年10月24日以双方庭外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泾县宏建木业经营部申请撤诉,系其对自身诉权的自主处分,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泾县宏建木业经营部撤诉。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泾县宏建木业经营部负担。审判员  王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曹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