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6民初9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6-09
案件名称
王福林与刘宗江、昌邑市春梅纺织器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林,刘宗江,昌邑市春梅纺织器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6民初904号原告:王福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宗江。被告:昌邑市春梅纺织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下营港。法定代表人:马瑞良,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李东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芬,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福林诉被告刘宗江、昌邑市春梅纺织器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宗江、被告昌邑市春梅纺织器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故造成的损失123260.8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9日13时许,被告刘宗江驾驶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大闸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下小路路口处左转弯,与沿下小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福林驾驶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王福林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宗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福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123260.8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3260.8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被告刘宗江、昌邑市春梅纺织器材有限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13时37分,被告刘宗江驾驶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大闸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下小路路口处左转弯,与沿下小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福林驾驶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王福林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宗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福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宗江驾驶的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昌邑市春梅纺织器材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另查,原告伤后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住院费12540.01元,门诊费3061.83元,在潍坊市寒亭区双杨镇华田仝高成正骨门诊花费门诊费1300元,医疗费共计16901.84元。再查,经原告申请,在双方当事人的共同参与下,昌邑市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王福林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7年5月22日做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福林构成十级伤残三处,误工休息时间为150日,伤后1人护理90日,营养期限为30-60日;同时提交鉴定费单据一份、复印费单据一张,主张鉴定费2320元、复印费48元。原告同时提交昌邑市下营镇滩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张,昌邑市下营镇第一渔业公司证明一张,证明原告在村里无承包地,常年从事渔业捕捞工作,故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中村标准予以计算,即67152.4元[(13954+34102)/2*20*14%],提交渔业捕捞许可证一份,主张误工费按照山东省渔业收入予以计算,即23412元(150天*156.08元/天)。原告还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7086.6元(78.74元/天*90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相佐证。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投保情况、复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以上无异议的事实及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方面。原告主张在昌邑市人民医院花费住院费12540.01元,门诊费3061.83元,在��坊市寒亭区双杨镇华田仝高成正骨门诊花费门诊费1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主对潍坊市寒亭区双杨镇华田仝高成正骨门诊门诊费1300元非正式发票,且无门诊病历,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可。对昌邑市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费用无异议。本院认定,坊市寒亭区双杨镇华田仝高成正骨门诊花费门诊费1300元无门诊病历相佐证,不予认定,其他医疗费原告已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鉴定报告使用标准问题。被告主张对鉴定报告鉴定标准错误,该鉴定报告使用的是2017年5月22日做出,使用的标准是已经作废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该标准已于2017年3月23日由国家明令废止,根据两院三部2016年4月18日公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自2017年1月1日起��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员进行鉴定时,统一适用该标准,所以该鉴定结论适用已经作废的鉴定标准是错误的,法院对该证据不应采纳。原告则提交了山东省司法鉴定协会下发的《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鉴定标准适用问题的意见》(鲁鉴协[2017]2号),依据该规定第二条,“对2017年3月23日以前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人员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原则上由委托方指定适用标准。委托方拒不指定的,交通事故伤残鉴定仍可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本院认定,山东省司法鉴定协会作为全省司法鉴定行业的行业性组织,其出具的意见对司法鉴定部门具有指导性,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做为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据规定的程序做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3、营养费方面。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主张鉴定机构鉴定的营养期限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本院认定,鉴定机构就营养时限做出的合理鉴定,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予以认定。4、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原告主张在村里无承包地,常年从事渔业捕捞工作,故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中村标准予以计算。被告主张原告虽从事渔业,但与农业相同,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本院认定,原告以其从事渔业为由主张按照城中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仍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即39071.2元(13954*20年*14%)。5、护理费方面。原告主张按护理费应方面应当按照护工标准予以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本院认定,原告按护���标准主张护理费并无不当。6、误工费方面。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误工时间过长,误工标准应当适用农村标准。本院认定,误工时间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误工标准方面,应当按照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即山东省渔业收入行业标准予以计算。7、交通费方面。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因无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交通费损失,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认定。8、鉴定费方面。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因属无效鉴定,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定,鉴定程序合法有效,对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被告刘宗江的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承担。9、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被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认定,结合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及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处十级伤残的情况,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合理损失有:住院费12540.01元、门诊费3061.83元、鉴定费2320元、复印费48元、残疾赔偿金39071.2元、误工费23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08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总计:90879.64元。本院认为,昌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原告王福林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宗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内容予以采纳。原告相关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机动车��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被告刘宗江驾驶的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交强险就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原告王福林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王福林损失住院费12540.01元、门诊费306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0元共17941.84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10000元内予以赔偿。对原告王福林损失残疾赔偿金39071.2元、误工费23412元、护理费708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70569.8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以内予以赔偿。原告其他损失鉴定费2320元、复印费48元以及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外的医疗损失7941.84元共10309.84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根据被告刘宗江承担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鉴于被告刘宗江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机动车之间相撞的赔偿原则,故应由其对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其他损失7216.89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福林损失80569.8元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福林其他损失7216.89元。综合一二项,被告宫绍成赔偿原告姜韶普、姜韶波损失87786.69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6元,由被告刘宗江、昌邑市春梅纺织器材有限公司负担1937元,原告王福林负担8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276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贤审 判 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马加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冯永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