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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1民初43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淑珍与被告许明东、曹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珍,许明东,曹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1民初4385号原告:李淑珍委托诉讼代理人:滕龙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华被告:许明东被告:曹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负责人:王曙光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基荣原告李淑珍与被告许明东、曹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华、被告许明东、曹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淑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33093.27元、护理费32800元、伙食补助费16700元、误工费9850元、残疾赔偿金16240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000元、腿部支具及拐杖690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2000元、自行车损失500元,共计380540.71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日,被告许明东驾驶辽AK7S**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河畔三期南门时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伤,原告自行车损坏。原告的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后十字韧带损伤、右膝半月板撕裂、左膝关节后十字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撕裂、肋骨骨折等,住院治疗167天,支付医疗费133093.27元,出院后医嘱休息30天。此案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被告许明东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该交警队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右膝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膝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辽AK7S**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曹艳所在,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现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曹艳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事发时是我爱人许明东驾驶的车辆,当时是向我借用,送孩子上学。我没有给原告垫付费用。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许明东辩称,我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是曹艳,当天是我开的车,我们是夫妻关系。我没有给原告垫付费用。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12.2万元,商业第三者险50万(包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和证据给予理赔,我公司没有给原告垫付过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自行车损失应提供修理发票或鉴定书,拐费及支具费、鉴定费、诉讼费都是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借记卡明细单显示每月收入1310元,并非原告主张的每月1500元。物业公司的证实中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从受伤之后至出院之后休息一个月没有支付工资,未支付工资的截止日期没有证据证明。对于失地证明无异议,但是南营子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原告在沙柳路居住的事实有异议,按照民政局今年5月1日实施的要求各社区出具的证明材料中不允许出具居民在该社区居住的证明,也就是说居委会对出具此证明的资质已经丧失。假如原告在该地址居住,但是何时在该房屋居住没有记载,不能证明原告在事发前一年在该房屋居住的事实,所以该证据证明原告按照城市户口赔偿有异议,原告是农业户口,因此我公司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支付伤残赔偿金。对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该证据虽然按照形式要件比较完整,但是据我公司调查了解,原告在住院期间并未见到护理人员到场护理,同时该护理费每天支付200元标准远远超过国家居民服务业标准,超出部分公司不同意赔偿。虽然家政服务业出具了税务机关的代开发票,但是没有提供原告支付护理费凭证,仅凭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费发生的真实性,请求法庭不予认可。但考虑到原告伤情,需要1-2人陪护,我公司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支付费用。营养费不同意赔偿,原告住院病历医嘱不能证明需要加强营养,同时其在日常饮食也是普食结和软食记载。医疗费请求法庭核实。住院时间从原告的医嘱单明显欠缺2016.12.26-2017.4.13的相应的治疗病例,因此断档部分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不同意赔偿。伤残报告有异议,该报告对肋骨骨折鉴定为九级伤残不符合鉴定标准,按照国家颁布的新的鉴定标准只有满六根才能鉴定为十级,八根不足以鉴定为九级,我公司认为只是十级伤残,同时鉴定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的,没有经过我公司同意认可,按照司法惯例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要求承办单位工作人员在鉴定标准载明依据的是新、旧标准,所以交警部门没有经过我公司统一就按照旧标准鉴定是不合法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日7时30分许,被告许明东驾驶辽AK7S**小型普通客车在苏家屯区河畔三期南门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在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7天,支付医疗费133093.27元,原告住院期间重症护理3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62天。原告的伤经诊断为:右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后十字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半月板撕撕裂、左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后十字韧带损伤、左侧肋骨骨折等。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被告许明东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右膝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膝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肇事车辆辽AK7S**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曹艳所有,事发时由被告许明东借用驾驶。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明东未保持安全驾驶车辆,根据公安机关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残疾赔偿金等费用,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治疗情况共发生医疗费人民币133093.27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区出差伙食补助每日100元计算,原告住院167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167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均由护工护理,同时原告提供了护理费发票证明其已交付了护理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2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该清单中显示事发前原告的工资为每月1310元,原告住院167天,医嘱出院后休息30天,结合原告的工资标准,原告的误工费应为866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农村人口,可以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原告系农业户口,在城市工作,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事发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考虑到原告工作收入的主要来源地在城镇,故本院按农村标准和城镇标准的中间值来计算相应的人身损害数额。同时,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标准,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113019.7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支具及拐杖费6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此事故造成原告精神伤害,应当予以抚慰,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能提供医嘱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自行车损失,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辽AK7S**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淑珍医疗费133093.27元、住院伙食补助16700元、护理费32800元、误工费8668元、伤残赔偿金113019.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鉴定费1000元、支具及拐杖费690元,合计人民币321471.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淑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计1225元,由被告曹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