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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13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广州市良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重庆理文卫生用纸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良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重庆理文卫生用纸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13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良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员岗村广州雅居乐花园商业街五区104号。法定代表人:陈柏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裕奕,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理文卫生用纸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四望山村。法定代表人:李文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河南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良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理文卫生用纸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3民初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良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理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关于理文公司产品合作代销纠纷一案中,根据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被告之间在口头上就纸巾买卖达成一致,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但在判决中没有完全根据双方口头约定内容作依据,只提取有利理文公司部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漏及错误事项如下:1.堆头费金额错误。当时双方约定,每进一批纸巾金额达到50000元,即可在货款抵扣堆头费5000元。根据进货记录,共进货两次,货款达101206元,符合抵扣堆头费两次,共10000元。但一审只扣除了5000元。2.厂家让利促销差额未有扣除。理文公司要求良易公司代行顾客让利促销活动,承诺由理文公司(厂家)负责补偿促销损失并在双方结算时扣除。根据促销活动发生后统计,理文公司(厂家)顾客促销让利的促销损失金额为27133.7元,但一审判决中并未对该部分作出扣除。3.滞销积压库存产品未有退货完毕。双方明确合作为实销实结的代销方式,即理文公司(厂家)提供的产品有销售时才需要结算,没有卖完的由理文公司(厂家)负责退回;于2016年10月份双方明确退货解除合作,一审法院调解时理文公司(厂家)对现有未销售的库存商品退货也无异议。时至今日,理文公司尚未履行约定对自己尚未销售的产品库存(金额:12594.15元)的退货义务。目前理文公司(厂家)的滞销退货产品和破损产品的库存一直占用了良易公司的仓库资源。理文公司辩称,不同意良易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良易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良易公司向理文公司支付货款78206元;2.酌情判令良易公司赔偿由此给理文公司造成的律师费、差旅、食宿等费用损失10000元;3.案件诉讼费由良易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理文公司与良易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约定由理文公司向良易公司供应纸巾,但双方并未就此签订书面协议。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期间,理文公司共向良易公司供应了101206元的“亨奇”纸巾,良易公司于2016年6月21日向理文公司支付了15000元的货款、于2016年8月1日向理文公司支付了8000元的货款。后因良易公司逾期未清偿剩余的货款78206元,理文公司遂起诉至一审法院。关于良易公司辩称在所欠货款78206元中应扣除双方口头约定的“堆头费”10000元、“促销补差价”27133.70元及退货金额12594.15元的问题查明:良易公司除了提供2016年6月15日有理文公司工作人员“梁凤英”签名的支付证明单,该证明单中载有“堆头陈列费”5000元外,并未提供其他任何证据证实其上述辩称。且理文公司对于良易公司的上述抗辩均予以否认。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理文公司、良易公司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理文公司、良易公司之间在口头上就纸巾买卖达成一致,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理文公司已经依约向良易公司提供纸巾,良易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支付尚未清偿的货款78206元。理文公司、良易公司虽未书面约定“堆头费”,但从良易公司提供的支付证明单上备注有“堆头陈列费”5000元并经理文公司的员工梁凤英签名确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堆头费”5000元应在良易公司的应付货款中予以扣除。关于促销补差价以及退货金额,双方并未进行书面约定,良易公司仅提供其单方制作的结算单予以证明,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理文公司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良易公司应当向理文公司支付尚未清偿的货款共计73206元(78206元—5000元)。关于理文公司主张由良易公司承担律师费、差旅费、食宿等费用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良易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理文公司支付货款73206元;二、驳回理文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3元,理文公司负担180元,良易公司负担823元。二审中,良易公司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1.“广州市天河区员村良易承坤商店”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印章)、“广州市番禺区南村良雅日用品店”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印章)、“广州市越秀区佰川通百货超市”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自行制作的统计表四份,拟证实其上诉主张的让利促销损失27133.7元;2.自行制作的“滞销积压库存产品”统计表一份,拟证实其上诉主张的未退货金额12594.15元。对此,理文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都是良易公司自行制作的,不予认可。经审查,良易公司补充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不属于新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案涉争议的货款是否应扣除良易公司主张的堆头费10000元(一审认可5000元)、厂家让利促销差额27133.7元及库存产品12594.15元。关于上述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鉴此,良易公司应就其主张的双方曾约定在案涉争议的货款中可以扣除堆头费10000元(扣除一审法院认定的5000元,尚需加扣5000元)、厂家让利促销差额及未退货的积压库存产品金额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经审查,良易公司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实其主张,一审判决就此争议焦点问题所做的分析认定并无不当,故对良易公司的上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良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8元,由上诉人广州市良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纯金审判员  国平平审判员  陈珊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薛钰莹楚文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