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01执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乔茂喜、李光强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乔茂喜,李光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2901执13号申请执行人:乔茂喜,男,1984年2月1日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被申请执行人:李光强,男,1975年5月14日生,汉族,贵州��铜梓县人。关于乔茂喜诉李光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大民二初字第42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定,由被申请执行人李光强在2016年1月20日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李光强工程款13260元。权利人乔茂喜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据民事调解书,被申请执行人李光强应在2016年1月20日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李光强工程款13260元,调解书生效后,李光强自行交付给乔茂喜3000元。执行中,经本院查询被申请执行人李光强的财产,扣划银行存款1000元(申请人已领取),现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申请执行人李光强拒不履行相应义务,本院依法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实体权利能否实现,取决于被申请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及财产状况。现本案被申请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执行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许鹏飞审判员 陈锦林审判员 杨朝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艳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