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3民初16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张清华与泾县不动产登记局、泾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华,泾县不动产登记局,泾县不动产登记中心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3民初1619号原告:张清华,女,1939年11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雪峰(系张清华之子),男,1964年7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泾县。被告:泾县不动产登记局,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桃花潭东路。法定代表人:何俊中,该局局长。被告:泾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政务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左维,该登记中心主任。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该登记中心副主任。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静,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清华诉被告泾县不动产登记局、泾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晓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雪峰,被告泾县不动产登记局、泾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曹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清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泾县不动产登记局、泾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立即返还张清华的房产证和亡夫死亡证明;2、案件受理费由泾县不动产登记局、泾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1日,张清华的女儿汪琼趁张清华在丧夫悲痛之时,将张清华的房产证和丈夫汪应昌的死亡证明拿走,并伪造虚假买卖合同,哄骗张清华去泾县房管局过户。张清华因人老眼花,轻信女儿,在合同上签了名。待张清华明白过后,立即去房管局说明情况,禁止过户。2017年2月20日,张清华听说汪琼又用虚假合同去房管局过户,为此,张清华到泾县不动产登记局下属的泾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禁止过户。当时泾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的工作人员告诉张清华,必须和汪琼双方共同申请撤销,否则只能禁止15天,要求张清华在15天内拿公安或者法院的受理手续来,才能退还有关申请材料。由于汪琼拒绝撤回登记申请,张清华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张清华拿着法院的受理通知书去泾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撤回登记申请时,该中心工作人员告知张清华要等法院判决结果出来以后才能退还相关材料。2017年7月13日,泾县法院依法作出(2017)皖1823民初5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张清华与汪琼20**年10月3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017年7月21日上午,张清华拿着法院判决书到泾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要求退还张清华本人的房产证和亡夫死亡证明,被告知必须要汪琼本人来拿回。张清华认为,汪琼拿走自己的房产证和丈夫的死亡证明去过户房屋违背了自己的真实意思,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法院判决撤销,现张清华要求拿回自己的房产证等材料天经地义,经索要后,泾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拒绝返还,故张清华诉至法院。泾县不动产登记局、泾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辩称:1、泾县不动产登记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虽泾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由该局设立但实际的产权登记均由泾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张清华所诉称的登记申请及提交材料行为均与泾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之间发生。2、由于在申请登记和提交材料时系张清华和其女儿汪琼作为共同申请人申请并提交材料,故需要两申请人共同到场才能办理材料取回手续。3、张清华及汪琼向泾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交的材料中仅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原件,其他材料均为复印件,其中张清华诉请的死亡证明也是复印件,(没有加盖任何单位公章)。4、现张清华提起诉讼,泾县不动产登记局、泾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服从法院判决。张清华围绕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张清华的身份情况。2、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7年7月13日,泾县法院依法作出(2017)皖1823民初5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张清华与汪琼20**年10月3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泾县不动产登记局、泾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针对其抗辩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泾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泾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的法人资格及其登记情况;2、《不动产登记申请表》1份,证明向泾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交不动产登记申请的是张清华与汪琼两人;3、不动产权藉确认书、房屋产权与交易告知书、免税审核通知书、契税完税情况证明各1份,证明申请人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所需的相关材料;4、两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公证书、死亡人员火化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申请人来办理转移申请时所提交的材料。5、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申请人所提交的房屋产权证件;6、张清华所提交的申请、泾县法院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各1份,证明张清华要求停止办理过户手续并向泾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交相关的法院立案证明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所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张清华与汪琼系母女关系。张清华与丈夫汪应昌(于2016年6月3日去世)在泾县××车站小区××号拥有房屋一套,汪琼与张清华于2016年10月31日来到泾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在该中心工作人员的指导下,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当日,汪琼到泾县地税局代办了一张票面金额为244666.67元的购房款发票(增值税发票),并向泾县地税局、泾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交纳了税、费合计12666.34元。当天过后,房管局有人告知张清华,张清华在泾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的签字是要过户张清华的房屋,张清华遂得知该签字的真实意思,并于次日到泾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要求冻结过户,泾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后来就对案涉房屋予以停办过户手续。2017年2月24日,张清华听说汪琼又用原来签订合同办理过户,又赶去泾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停止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当时泾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的工作人员告知必须要和汪琼一起来撤回,否则只能禁止15天。之后,由于王琼拒绝回来办理撤回登记,张清华于2017年3月7日向泾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7月13日,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1823民初51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撤销张清华与汪琼20**年10月3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017年7月21日上午,张清华拿着法院的判决书去泾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要求退还其本人的房产证和丈夫的死亡证明未果,故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清华放弃要求泾县不动产登记局、泾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返还亡夫死亡证明的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泾县不动产登记局、泾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立即返还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本院认为,张清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其对其诉权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泾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虽由泾县不动产登记局设立,但不动产登记事项均由泾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直接办理,张清华诉称的不动产登记申请及提交材料行为均是与泾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之间发生,且泾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具有法人资格,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泾县不动产登记局不是本案适合被告,对张清华要求泾县不动产登记局返还其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泾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在张清华一人向其申请撤回不动产登记申请后,其是否应当返还张清华本人的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张清华在得知自己被汪琼欺骗签订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房屋买卖合同后,立即向泾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要求冻结过户,在被告知必须全体申请人一起提出撤回登记申请,才能退还相关材料之后,在要求汪琼回来协助办理撤回登记手续未果的情况下,张清华将汪琼起诉至法院,在取得法院判决撤销张清华与汪琼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文书之后,再次来到泾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要求其退还张清华本人的房产证等相关材料,依然被拒绝,泾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的做法明显不合理,且该房产证系张清华本人所有,此时泾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仍然占有张清华的房产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张清华要求泾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返还其本人的房产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泾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清华返还其所持有的张清华本人的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二、驳回原告张清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4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泾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晓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瑾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