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1民初104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与刘世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刘世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1040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袁明男,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蓉,广东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世愚,男,195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州市荔湾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与被告刘世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蓉,被告刘世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我行与被告之间就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朗骏苑*号*房的租赁关系;2.被告向我行交还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朗骏苑*号*房;3.被告向我行支付自2003年9月10日起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租金标准按144.08元/月计算);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3年,荔湾区教育局经相关部门批准征拆我行位于兴伦里*号等地段的房屋用于建设小学,并提供其位于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号*房、*房及西槎路兴德街*号*房、*房提供给被告等人用于永迁安置使用,而被告不同意接受荔湾区教育局置换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兴德街*号*房的房产作为永迁安置房。因各方无法就拆迁安置事宜达成一致,荔湾区教育局遂就此拆迁安置事宜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荔湾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10日作出(2002)荔法房初字第201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荔湾区教育局将上述*房等房产交付我行,作为该局拆除我行光复中路兴伦里*号及兴伦里*号房屋的产权补偿,并判令我行安排被告租住*房,双方继续保持租赁关系等。后被告接收了上述*房,我行与被告就该*房保持租赁关系至今。但被告接收该房屋后,从2003年9月10日起至今未再就该房屋缴纳过任何租金及费用。我行认为,我行与被告根据生效判决继续就上述*房保持租赁关系,被告接收*房后拒不向我行支付租金,该行为构成严重违约,侵犯了我行的合法权益,虽*房为拆迁安置房,但被告一直未入住该房屋,表明被告并非确切需要该房屋。综上所述,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世愚辩称,本案起诉前,我和原告曾协商过该问题,我希望能继续与原告保持租赁关系,但原告提出要增加租金,因为*房未装修,且我家庭经济收入低,承担不起高额租金,故希望原告能适当再减少增加租金的幅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报告、诉求、函、快递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位于广州市光复中路兴伦里*号*房(以下简称*房),是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与他人合建后分割的房产,刘世愚自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始即为该房屋的租户。2002年,因广州市荔湾区教育局(以下简称荔湾区教育局)在*房所在地段兴建小学,包括光复中路解元里、兴伦里等地段的房屋列为拆迁地段。后荔湾区教育局与刘世愚等承租户就拆迁安置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荔湾区教育局于2002年10月24日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审理过程中,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根据荔湾区教育局提出的先予执行的申请,于2003年2月21日作出先予执行的裁定,裁定刘世愚等人迁往荔湾区教育局提供的房屋临迁居住,其中刘世愚户迁往本市西槎路朗骏苑*号*房(以下简称*房)。2003年9月10日,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荔法房初字第20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荔湾区教育局将包括*房在内的6套房屋交付给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作为拆除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房等房屋的产权补偿;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安排刘世愚户租住*房,双方继续保持租赁关系;荔湾区教育局一次性支付因安置给刘世愚的永迁房无阳台及面积不足的补偿款2000元给刘世愚等。该判决生效后,荔湾区教育局向刘世愚支付了补偿款2000元。刘世愚接收*房后,认为该房屋无阳台,且临高速公路,不适宜居住,故一直未入住使用该房屋,且一直未向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支付租金。庭审中,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表示,期间其一直有催促刘世愚支付租金,但刘世愚一直未支付,考虑到刘世愚的实际情况才未要求收回*房。为此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提交2007年12月10日至2017年6月期间,刘世愚书面回应其要求支付租金等问题的报告、诉求及其向刘世愚发出的要求支付租金、解除租赁关系、返还房屋的函件。刘世愚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刘世愚表示直至2015年以后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才正式开始向其催缴租金,此前仅向其询问过使用房屋的情况,其有两个儿子,现均已成年并有独立经济能力,现其与家人居住在另一租用的房屋中。另刘世愚表示接受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主张的按每月144.08元的标准计算*房的租金,并确认已收到(2002)荔法房初字第2018号民事判决书中判令由荔湾区教育局支付的补偿款2000元。本院认为,关于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与刘世愚之间就*房的关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2)荔法房初字第2018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双方继续保持租赁关系,刘世愚实际接收了*房,且已收到了上述民事判决书中判令由荔湾区教育局支付的补偿款2000元,虽刘世愚一直未入住使用*房,但此为刘世愚认为该房屋未达到其主观居住条件而自行选择不使用的结果,并不影响双方就*房租赁关系的成立,故本院对刘世愚与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就*房的租赁关系予以确认。刘世愚作为承租人,负有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但刘世愚自接收*房起一直未向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支付过租金,且经多次催缴刘世愚仍未支付,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有权依法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故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要求解除其与刘世愚之间就*房的租赁关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的租赁关系解除后,刘世愚依法应当将*房返还给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故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要求刘世愚交还*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刘世愚自接收该房屋起一直未向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支付过租金,故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有权要求刘世愚支付欠付的租金。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刘世愚最早于2007年12月10日针对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催缴租金的要求作出回应,无法显示此前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有向刘世愚催促支付租金,故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主张2007年12月10日之前的租金欠理,本院不予支持。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要求刘世愚支付2007年12月10日自交还*房之日止的租金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刘世愚对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主张的每月144.08元的租金标准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主张每月按144.08元计算租金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与被告刘世愚就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朗骏苑*号*房之间的租赁关系予以解除;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世愚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交还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朗骏苑*号*房;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刘世愚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支付2007年12月10日至实际交还上述房屋之日止的租金(租金按每月144.08元的标准计算);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9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负担25元,被告刘世愚负担174元。被告刘世愚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録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玉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