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25民初26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岩与高学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岩,高学建,刘金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5民初2640号原告:张岩,女,198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敏,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学建,男,198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刘金凤,女,198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李军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雨,山东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强,山东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岩与被告高学建、刘金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张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事故救援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42726.6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2日7时25分,高学建驾驶登记在刘金凤名下的鲁A**某某某号轿车,沿济阳县城纬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风车幼儿园门口处时,与对行左转弯的张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岩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学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查,鲁A**某某某号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张岩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鲁A**某某某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张岩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同意赔偿。高学建、刘金凤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通过庭审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2日7时25分许,高学建驾驶鲁A**某某某号轿车,沿济阳县城纬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纬二路与经二路路口西100米(大风车幼儿园门口)处时,与对行左转弯的张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岩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高学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岩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岩受伤后,被送往济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张岩的伤情为:左锁骨骨折、右肋骨骨折并胸水、硬膜下积液、软组织损伤等。张岩为治疗伤情,共计支出医疗费及复查费17897.52元。张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共计2100元。2017年6月5日,济阳县中医院出具病假证明证实,张岩出��后需全日休息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张岩提供的工资表及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张岩2017年2月至4月的工资分别为2622.4元、3387.4元、3405.8元,其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3138.53元(104.62元/天)。据此,本院认定,张岩的误工费为11612.82元(104.62元/天×111天)。另外,张岩因交通事故受伤,致使其另外支出社保费用3662元。2017年6月5日,济阳县中医院出具陪护证明证实,张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2017年6月9日,济阳县中医院出具陪护证明证实,张岩出院后需1人护理30天,本院予以采纳。张岩主张护理费赔偿标准按护工劳务报酬标准90元/天计算,总额为64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岩受伤,其为治疗伤情及处理交通事故事宜等,期间必然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张岩的交通费以300元为宜。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张岩支出事故救援费100元。经张岩委托,2017年6月12日,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济南万通价评字(2017)第WT0609-1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上海千鹤电动车评估基准日损失1530元。张岩为此支出鉴定费400元。平安保险公司虽对该鉴定报告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平安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鲁A**某某某号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张岩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平安保险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非法侵犯。高学建驾驶鲁A**某某某号轿车与张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岩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高学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岩要求高学建在交强险限额外按5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予以采纳。鲁A**某某某号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平安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岩的相应损失;不足部分,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高学建予以赔偿。张岩要求刘金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刘金凤在将车辆交由高学建驾���时存在过错,本院对张岩要求刘金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平安保险公司虽称张岩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岩医疗费10000元(已赔偿);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岩误工费及社保损失15274.82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岩护理费648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岩交通费30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岩车辆损失费1530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岩医疗费3948.76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岩事故救援费50元;九、被告高学建赔偿原告张岩鉴定费200元;十、驳回原告张岩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0元,由原告张岩负担140元,被告高学建负担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兆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路淑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