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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2民初46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苏州璟尚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与施铭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璟尚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施铭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2民初4665号原告:苏州璟尚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胜超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MA1MGGLR4J。法定代表人:吴金荣,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杰,浙江省平湖市新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铭洲,男,198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原告苏州璟尚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施铭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金良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铭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璟尚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4234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400D尼丝纺服装面料25646米,每米价格7.50元,货物价值计192345元,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处并由被告签收后,被告仅支付50000元,余款142345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服装面料后未及时支付剩余价款,其行为显属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铭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璟尚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423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6元,减半收取计1573元,由被告施铭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金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丽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