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29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邓阳清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阳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9刑初478号被告人基本情况姓名邓阳清曾用名无民族汉族性别男出生日期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邑县鹤鸣乡牟家营村x组x号住所地四川省大邑县晋原镇中铁龙郡x栋x单元x号前科情况无犯罪前科强制措施2017年5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大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指控意见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公诉人卢林艳起诉书文号大检公诉刑诉[2017]469号指控事实2016年12月21日7时许,被告人邓阳清驾驶一辆川Axx**号小型轿车从大邑县晋原镇雪山大道方向沿大邑大道南街方向行驶,行驶至大邑大道与通达路交叉路口处直行通过路口过程中,川Axx**号车左前车头与沿人行横道由右向左通过路口的被害人张某某相撞,导致张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邓阳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邓阳清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指控罪名交通肇事罪量刑建议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辩护人衡平(四川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意见被告人邓阳清无主观恶性情形、无前科、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请求建议适用缓刑。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2017年8月31日,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邓阳清就赔偿达成协议并出具了谅解书。判决理由被告人邓阳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邓阳清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邓阳清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判决结果被告人邓阳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组织宣判日期审判员  马艳二○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常路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