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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202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陈立刚与克拉玛依市科洛达商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刚,克拉玛依市科洛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202民初557号原告:陈立刚,男,汉族,1962年4月26日出生,住所克拉玛依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爽,独山子区西宁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克拉玛依市科洛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大庆西路52-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张顺,职务:经理。原告陈立刚与被告克拉玛依市科洛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洛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适宜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立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爽、被告科洛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立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376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交通标志牌安装工程的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安装交通标志牌,被告给原告支付劳务费。合同签订以后,原告如期为被告提供了劳务,但是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剩余13768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科洛达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不同意原告的不合法的诉讼请求。对于双方争议的原告施工的工程量,经核实,被告同意按照24765元计算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价款21000元,有收条为证。原告对2017年5月31日的收条上金额为5000元不予承认,实际上是被告在银行转账未成功后,通过现金的方式向原告支付的。此外,被告还于2014年9月26日给付了原告3000元,仅收条未找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8日,原告陈立刚与被告科洛达公司签订了《交通标志牌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莎车路、昆山路、重庆路道路工程交通标志牌安装,被告负责向原告提供安装所需的立柱、版面、推箍和螺丝,剩余工作由原告完成,工期15天,以该项目道路施工进度为准,被告按照原告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支付价款,劳务费总计28000元,此价格含发票。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完成了合同上约定的交通标志牌安装工程,被告也支付了相应价款13000元,对此双方无异议。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24765元,包括合同之外增加的工作量1000元。双方争议的是原告出具的2017年5月31日的金额为5000元的一份收条。经查,2017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500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了该收条,但是被告所转账的该5000元后被银行退还,实际上原告并未收到该款项5000元,被告亦当庭承认该事实,同时,被告提出已经在上述事发后几天交付给原告现金5000元,因原收条没有收回,就视为原告收到5000元,也就没有要求原告再出具收条。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认为被告没有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另外,被告称还向原告支付3000元,是通过被告的人员给付原告,后由被告直接将钱款付给经办人,该收条已经丢失。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标志牌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银行凭证、被告提供的收条五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因双方一致认可原告所完成的工作量为24765元,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主要的争议被告是否于2017年5月31日向原告支付价款5000元及另外的3000元原告是否收到的问题。对此,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条,可以表明被告欲给付原告价款5000元的事实确实存在,同时被告亦认可该5000元因银行的原因未能向原告支付,且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也可予以佐证,由此可以证明原告实际并未收到该收条上载明的金额为5000元,被告依据该收条证明原告收到了劳务费5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解其已经向原告支付现金5000元的事实,根据案情,被告对此应当负有举证证明责任,而至庭审结束,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应当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另外,被告诉称还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但是没有提交有关凭证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亦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价款13000元,本院认定被告则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176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克拉玛依市科洛达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陈立刚支付劳务费117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立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2元,由原告陈立刚负担20.98元(已交纳),由被告克拉玛依市科洛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23.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直接支付给原告陈立刚。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泽剑人民陪审员  陈生仓人民陪审员  宋爱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万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