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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3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XX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3刑初35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91年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龙里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白云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7)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文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6日晚21时许,被告人XX在贵阳市××区××栋单元楼号家中,提供吸毒工具,与先后到来的张某、李某、吴某采取“吹壶壶”的方式吸食冰毒。后被公安人员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李某、吴某的证词及辨认笔录,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民警刘某、周某出具的抓获经过,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贵阳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场图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提供场所容留吸毒人员吸食毒品冰毒,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及公民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庭审中被告人X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XX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7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二、作案工具白色OPP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黄色饮料瓶一个予以没收销毁(上述工具均暂存于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冰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