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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203民初8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景德镇市长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万志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德镇市长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万志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03民初867号原告:景德镇市长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珠山区湖田小区2D一层。法定代表人:李长候,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绚明,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斌,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志华,男,汉族,1983年10月16日出生,住景德镇市。原告景德镇市长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厚物业公司)与被告万志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厚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长厚物业公司诉称,2014年7月8日被告万志华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居住的天宇绿园A17-403室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物业费,但从2015年3月开始被告拒不支付物业费、二次供水电费、单元门费,原告多次以电话及书面形式催缴,然而被告一直拖延。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长厚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万志华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4420元,二次供水电费176元,单元门费56元,共计4652元(从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5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资质证书,证明原告具备从事物业管理资质;证据三、景德镇市发改委的批复(景发改价管字【2013】26号),证明原告的物业收费标准是合法的。证据四、业主手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对物业费的约定。经合议庭审议,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能确认,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万志华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关于景德镇市天宇绿园小区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景发改价管字【2013】26号),景德镇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天宇绿园”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高层住宅公共性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1.00元/平方米/月调整为1.20元/平方米/月。2014年7月8日,原告长厚物业公司与被告万志华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长厚物业公司对被告景德镇市天宇绿园A17栋403号的房屋进行物业管理,管理期限自本物业交付使用之日起至物业委员会与物业服务公司签订的物业合同生效之日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按政府指导价执行,以建筑面积为计算单位,其中高层次住宅收取的物业费用以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物业管理费1.20元,二次供水用电分摊每户每月8元,单元对讲电子门电费及维修成本分摊每户每月2元;该协议第五条第一款约定,甲方(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如逾期缴纳物业费,按每日百分之三收取滞纳金。原告长厚物业公司自合同签订后,一直管理小区。因被告万志华从2015年3月开始未支付物业管理费、二次供水供电费、单元门费,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景德镇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前期物业合同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应当遵从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综合服务等费用(如高层住宅的物业费为1.2元/㎡/月,单元门费2元/月/户,二次供水电费8元/户/月)做出了明确的约定。该《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其合法有效性予以确认,当事人之间应信守合同之约定享受权益、承担义务。本案中,被告自2015年3月起至2017年6月共计拖欠4652元(物业费4420元、二次供水电费176元、单元门费56元)未交。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如逾期交纳物业费用,按每日百分之三收取滞纳金,明显过高,原告诉请滞纳金5000元亦过高,本院予以调整,酌定为2500元。被告万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景德镇市长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3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4420元、二次供水供电费176元、单元门费56元,共计4652元;二、被告万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景德镇市长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2500元;三、驳回原告景德镇市长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万志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漆丽人民陪审员  郭军人民陪审员  李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江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