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91民初13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13
案件名称
于龙与张田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龙,张田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91民初1319号原告:于龙,男,1979年4月20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桦川县,现住潍坊市奎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乐巨,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田田,女,1987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潍坊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思亮,潍坊高新致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于龙与被告张田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乐巨,被告张田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思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宾馆转让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转让款6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4日,原、被告就位于高新区潍坊交通职业学院西门的状元居宾馆经营事宜达成转让合同,被告将该宾馆经营权及内带物品若干转让给原告,转让金额6万元。事后,原告得知宾馆所在区域即将拆迁,2017年7月19日,山后郑家社区对宾馆所在区域下达拆迁方案,进行了拆迁,致使原、被告之间的宾馆转让经营目的无法实现,望判如所请。被告张田田辩称,一、1、原告所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是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合同无效、可撤销合同的情形;2、转让款6万元是宾馆内的所有物品及设施的转让价值,原告获得了设施物品的所有权,并已占有使用,转让费6万元不应返还。二、至于原告经营宾馆的目的无法实现,是第三方拆迁的原因造成的,而非被告的过错,原告无法履行合同导致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赔偿。且原告因拆迁已得到了3.2万元的损失补偿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4日,原、被告在房东即宾馆所有人赵乐森的见证下,就状元居宾馆经营权转让签订《宾馆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张田田同意将宾馆转让给于龙,内带床、床单、被罩等设备,并带房租截止到2017年9月30日,转让价格是6万元。宾馆转让后,宾馆内水、电、系统维护、网线、消防器材及附属设施损坏维修,都由于龙支付。等其他合同条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6万元转让费。同时,被告张田田在2017年7月10日将记账本、笔记本、状元居宾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交付给原告,让原告继续从事宾馆经营,并教给原告如何从事宾馆经营及流程。2017年3月25日,赵乐森与潍坊高新区山后郑社区签订拆迁评估工作底稿,就状元居宾馆内设施等进行了物品确认。2017年7月19日,潍坊高新区山后郑社区出具山后郑社区三委东方路段拆迁方案,告知原告状元居宾馆所在地区要拆迁,要求原告立即清空、搬离。2017年8月12日,山后郑社区对宾馆进行了拆除。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合同是宾馆经营权的转让合同,合同转让价值是6万元,并非仅仅是宾馆物品的转让,宾馆物品是宾馆经营权转让时的附属物。该区域在2017年3月就着手拆迁准备工作,并与户主赵乐森签订了拆迁评估工作底稿,并告知了各经营业主不得私自转租。被告在明知宾馆将要被拆迁的情况下,将宾馆经营权转让给原告。现宾馆已经被拆除,致使原、被告之间的宾馆转让经营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转让款。另查明(一),原告提交:状元居宾馆搬家明细、收款收据、仓库租赁合同、收据、奎文区公证处公证书、公证处收费发票,主张原告因搬运、公证、提存被告张田田宾馆物品现支出10800元。被告质证:对状元居宾馆搬家明细,仅认可被告在宾馆内的部分物品及空调14台、锅炉一台,对其他物品该明细没有显示。对收款收据,认为是原告的个人意思,与本案无关。对仓库租赁合同、收据、奎文区公证处公证书、公证处收费发票,认为是原告的个人意思,是单方面进行的公证,不予认可。另查明(二),被告张田田提交:1、宾馆内所有物品的清单一份、山后郑家附属物品价值情况明细表复印件一份,主张原告已经和山后郑村达成协议,同意拆迁。2、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一份,主张山后郑家社区居委会给了原告3.2万元损失补偿款。原告质证,对被告记载的物品明细不认可,是被告的个人意思表示。对山后郑家附属物品价值明细表,主张是评估公司对赵乐森房屋内的物品进行评估出来的价值,该房屋中大部分物品为赵乐森所有,其中张田田的物品评估1.2万元。原告于龙提交:潍坊高新区山后郑社区于2017年9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3.2万元补偿款中,其中1.2万元系状元居宾馆张田田的物品评估价值,剩下2万元是房东赵乐森为及时拆迁自愿给于龙的,用于于龙与张田田处理纠纷,此2万元与张田田无任何联系”。被告质证,认为山后郑社区没有资格证明评估损失是1.2万元,损失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出具,该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宾馆转让合同、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状元居宾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拆迁方案、拆迁评估工作底稿、公证书、证明等,被告提供的物品清单、附属物品价值明细表、转账支票存根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7月4日签订的《宾馆转让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宾馆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转让该宾馆经营权的目的,是为了经营获益。根据原告提供的拆迁评估工作底稿和山后郑社区三委东方路段拆迁方案,能够看出涉案状元居宾馆所在区域在2017年3月份即纳入拆迁计划。原、被告签订宾馆转让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7月4日,2017年7月19日原告被书面通知该区域因拆迁要求清空、撤离,2017年8月12日,涉案宾馆即被拆除。根据庭审查明的上述事实,应当认定被告签订转让合同、转让宾馆经营权时,对该地区将要拆迁是明知的,在此情形下,仍与原告签订宾馆转让合同,有违诚信,致使原告转让宾馆经营权以收取宾馆经营获益的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宾馆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对于原告主张返还转让款6万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宾馆转让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相应的转让费。根据2017年9月27日,山后郑社区出具的证明能够看出,原告收到的3.2万元拆迁补偿款中,其中1.2万元是被告张田田物品的评估价值的补偿款,应当从6万元转让费中予以扣除。即被告张田田还应当返还原告转让费4.8万元。原告提供的状元居宾馆搬家明细、收款收据、仓库租赁合同,系单方证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于龙与被告张田田于2017年7月4日签订的《宾馆转让合同》。二、被告张田田返还原告于龙转让费4.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于龙负担100元,被告张田田负担120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张田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鹏人民陪审员 杨建军人民陪审员 相 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红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