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425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孟金彪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金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刑初75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金彪,曾用名孟庆林,男,197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6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被虞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7]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金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领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孟金彪因邻里矛盾和黄钦明、黄钦敬、黄某兄弟三人发生纠纷并厮打,在打架过程中孟金彪朝黄某脸上打了两拳,造成黄某眼部受伤,后经法医鉴定,黄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孟金彪赔偿原告人黄某72000元,取得了谅解。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孟金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调解书、谅解书、收到条、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吴某、孟某证言、被害人黄某陈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金彪使用暴力手段,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孟金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酌情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孟金彪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适用缓刑。根据孟金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金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马钦建审判员  傅玉杰审判员  程方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珍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