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6执8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岐山县龚刘水泥制品厂与陕西恒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岐山县龚刘水泥制品厂,陕西恒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326执876号申请执行人岐山县龚刘水泥制品厂。法定代表人张锁鱼,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徐卫忠,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陕西恒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建春,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326民初1023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申请人岐山县龚刘水泥制品厂与被执行人陕西恒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本案应执行案款105640元(包含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返修费用),申请执行费15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2017年9月21日申请人岐山县龚刘水泥制品厂与被执行人陕西恒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陕西恒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按照上述和解协议自觉履行了案款85640元,申请人岐山县龚刘水泥制品厂因产品质量问题放弃剩余款项20000元,并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出具了收取案款85640元的条据,本案执行完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326民初102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XX审判员 王延伟审判员 王宏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蔡 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