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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26民初9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丘北县锦屏镇汽车修理厂与丘北县富亿木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北县锦屏镇汽车修理厂,丘北县富亿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6民初956号原告丘北县锦屏镇汽车修理厂,住所:丘北县锦屏镇文笔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6676558637Y。法定代表人居培良,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居云兴,云南杨柏王(丘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丘北县富亿木业有限公司,地址:丘北县工业园区(北门片区),机构代码证号:79721791—9。法定代表人车玉海,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丘北县锦屏镇汽车修理厂与被告丘北县富亿木业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丘北县锦屏镇汽车修理厂的委托代理人居云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丘北县富亿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丘北县锦屏镇汽车修理厂诉称,被告名下车辆自2012年开始就到原告处进行汽车修理维护,期间费用多有拖欠。2014年8月23日双方经过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修理费162012元,并出具还款计划,约定分五个月还清。在约定还款期内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其名下车辆还于2015年1月21日再次到原告处进行修理,费用为3935元。针对被告所欠修理费原告曾多次进行索要,相关部门也组织双方进行过调解、协商,但被告一拖再拖,至今仍未能履行修理费支付义务。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支付尚欠原告的修理款16594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丘北县富亿木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列举下列证据:第一组:丘北县锦屏镇汽车修理厂营业执照及居培良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具备适格主体资格。第二组:欠条及还款计划,用以证明:2014年8月23日被告确认欠原告修理款人民币162012元,承诺分5个月偿还完毕。第三组:发票及用料单,用以证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又欠原告修理费3935元。第四组:情况说明及欠债单,用以证明:2015年8月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居培良与他人一起就被告的债务问题到丘北××政法委进行反映。第五组:丘北县富亿木业有限公司企业登记表,用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被告丘北县富亿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的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进行放弃的处分。经上述原告的举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列举的上述五组证据客观真实,具备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被告丘北县富亿木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丘北县锦屏镇汽车修理厂的修理费共计人民币165947元的事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丘北县富亿木业有限公司的车辆自2012年开始就到原告丘北县锦屏镇汽车修理厂处进行修理与维护,被告多次拖欠原告的修理费。于2014年8月23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修理费人民币162012元,被告并出具欠条和还款计划给原告收持。在还款计划期限内,被告又于2015年1月21日再次到原告处进行汽车修理,修理费为人民币3935元。还款计划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能支付原告修理费共计人民币165947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支付尚欠原告的修理款人民币16594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丘北县锦屏镇汽车修理厂与被告丘北县富亿木业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汽车修理合同,但被告自2012年开始就将自己企业名下的车辆交由原告进行修理与维护,后双方又对修理费用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并写下欠条及还款计划给原告收持,故此,原、被告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车辆修理与维护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应成立生效,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尚欠原告的修理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丘北县富亿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进行处分,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丘北县富亿木业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原告丘北县锦屏镇汽车修理厂的修理费共计人民币16594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9元,由被告丘北县富亿木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生亮审 判 员  徐 敏人民陪审员  郭文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家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