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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行终11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王亚军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亚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行终1166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亚军,男,汉族,住址: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王运超,男,汉族,住址:重庆市开县系王亚军之父。上诉人王亚军因诉广东省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7年7月3日作出的(2017)粤71行初50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起诉人王亚军不服东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向广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因被申请人以其正组织有关机构协商解决为由书面提出中止案件审理的申请,广东省人民政府作出《中止行政复议审查通知书》,中止了起诉人所提行政复议的审查。广东省人民政府已经依法受理王亚军的行政复议申请,涉案行政复议正在审查中,至今尚未终结。起诉人不服广东省人民政府复议中止行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但该中止行为系行政复议过程中的程序性环节,对王亚军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王亚军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对王亚军的起诉,不予立案。王亚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原审法院立案审理。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在行政复议中止事由消失后,经上诉人申请仍未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上诉人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的起诉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立案。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错误。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8日,原审法院收到上诉人王亚军的起诉材料,上诉人诉称其于2015年租赁位于东莞市厚街镇新围村白坭井地名为“夹苟”的旱地用于养猪场经营,并搭建养猪棚,用于生产生活。2016年5月11日,厚街镇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启动厚街镇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通告》,将上诉人饲养的猪强制低价出卖,并强制收回支付证明单据。其后,厚街镇人民政府在未进行任何通知的情况下指挥武警、公安人员进入养殖区域并将上诉人养殖场强制拆除,强拆过程中上诉人尚未处理的生猪、其他养殖物、养殖房舍、养殖工具、生活用品及现金财物等财产毁于一旦,给上诉人造成了极其严重的经济损失。同时,上诉人同住亲属及部分养殖户对强拆行为进行拍照、录像,被上述人员强制带到当地派出所并非法控制长达4小时。上诉人就上述强制拆除行为向东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于2016年10月19日收到东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东府行复[2016]255号),复议决定查明,该应急处置行为系东莞市人民政府决定并部署,由厚街镇人民政府具体实施,厚街镇人民政府不是适格的被申请人。上诉人不服,向广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广东省人民政府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中止行政复议审查通知书》(粤府行复[2016]524号)以被申请人正组织相关部门与上诉人协商解决争议为由中止复议审查。上诉人经与东莞市人民政府协商未果,中止事由已经消失,上诉人向广东省人民政府书面申请恢复行政复议审查。广东省人民政府至今未恢复审查,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请求法院判令广东省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规定的;……”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对于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起诉,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本案上诉人王亚军向广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因被申请人以其正组织有关机构协商解决为由书面提出中止案件审理的申请,广东省人民政府作出《中止行政复议审查通知书》,中止了王亚军所提行政复议的审查,涉案行政复议尚未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王亚军不服广东省人民政府复议中止行为向法院起诉,但该中止行为系行政复议过程中的程序性环节,对王亚军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王亚军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不予立案。原审法院据此对王亚军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在行政复议中止事由消失后,未及时恢复审理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错误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原审法院立案审理,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俊盛审 判 员 杨雪清审 判 员 窦家应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穗珍书 记 员 刘桂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