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2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吴大勇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大勇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刑初73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大勇,男,1977年9月21日出生于广西玉林市玉州区,汉族,小学文化,住玉林市玉州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羁押,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7〕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大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0月3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大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吴大勇在玉林市东环里74号其家中提供毒品甲基丙苯胺(俗称“冰毒”)给周某、罗某、吴某吸食。23时许,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上述四人,并缴获自制的四个吸毒工具及甲基丙苯胺可疑物(共净重7.67克)。经鉴定,从上述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丙苯胺。经对吴大勇、周某、罗某、吴某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胶体金法检测,结果为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大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缴获毒品及吸毒工具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周某、罗某、吴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吴大勇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大勇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大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吴大勇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被告人吴大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大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 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洁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