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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刑初10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刑初109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7]1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2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车辆至本市奉贤区沪杭公路XXX号附近,因乘车问题,与徐某甲、高某某发生口角。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将被害人徐某甲、高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甲、高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甲、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乙、林某某、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在家属的帮助下已赔偿二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且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前科,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红人民陪审员  吴玲娣人民陪审员  薛仁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