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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77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黄某1、黄某2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1,黄某2,黄某3,葛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77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华,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3。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斋,山东永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葛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邴兆杰,山东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山东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某1因与被上诉人黄某2、黄某3、葛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3民初4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984年分家协议和2008年补充协议有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991年的土地使用证登记并未改变分家协议,推定父母对黄某3赠与的撤销证据不足,2008年补充协议合法有效。黄某3、葛某均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1984年正月24日分家单及2008年正月初九对分家单的补充协议有效;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1、请求法院确认1984年正月24日分家单及2008年正月初九对分家单的补充协议有效;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的父亲黄金喜与其母亲葛某原有位于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黄家道口村35号旧房四间和186号旧房五间,1974年翻新了186号房屋,1978年翻新了35号房屋。××××年长女黄X香结婚,结婚后即去了东北居住。三子原告黄某1于1980年随黄X香去了辽宁省居住,1981年将户口迁出落到辽宁省。次女黄X美于1989年出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如何认定原告所诉协议的性质以及涉及到的法律关系,具体分析认定如下:第三人葛某与黄某喜(已于2000年去世)育有五个子女,长女黄X香、次女黄X美、长子黄某2、次子黄某3、三子黄某1。原、被告的父亲黄某喜与其母亲葛某原有位于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黄家道口村35号旧房四间和186号旧房五间,1974年翻新了186号房屋。××××年长女黄X香结婚迁到辽宁省居住,户口也随着迁入辽宁省。1978年翻新了35号房屋,此时,三子黄某1和次女黄X美尚未成人,长子黄某2、次子黄某3已经成人,翻新的二栋房屋应属于黄某2、黄某3与其父母共同兴建的家庭共同财产。三子黄某1于1980年迁到辽宁省居住,户口也随着迁入辽宁省。1984年,原、被告之父母,根据农村风俗习惯,将所有的两栋房屋,进行分家析产并签订分家协议,将北屋五间分给长子黄某2,将南屋四间分给次子黄某3。因三子黄某1已迁居辽宁省,协商如老人盖新房,将新房分给三子黄某1,该协议三子黄某1没有在场也没有签名。协议达成后,长子黄某2即与父母一起搬于北屋居住,次子黄某3入住南屋。1985年,次子黄某3向村委申请建造新房四间,新房建成后黄某3入住新房,老人即从北屋搬入南屋居住。1991年农村宅基地普查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农村宅基地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故被告黄某2、被告黄某3以及其父母每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政府部门将北屋五间宅基地使用权确权在黄某2名下,南屋四间宅基地使用权确权在原、被告的父亲黄金喜名下,新房四间宅基地使用权确权在黄某3名下。被告黄某2、被告黄某3及其父母遵照法律的规定事实上变更了当初的分家协议,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是黄某2、黄某3以及其父母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待遇,应属于个人所有。其附属物北屋五间,应属于黄某2、黄某3及其父母共同共有,分家时归黄某2所有,是其四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归黄某2所有;新房四间虽然名义上是黄某3独自投资建设,但也有家庭出资投入部分建筑材料,该房屋归黄某3所有也是黄某2、黄某3及其父母真实意思表示;南屋四间也系黄某2、黄某3及其父母共同建造,但因宅基地使用权已经归其父母所有,故该房屋应属于其父母所有,也是其父母应享有的权利。原分家协议约定其父母盖新房时应归黄某1所有,仅仅是其父母的赠与意思表示,但事后其父母并未建造新房;即使其父母建造了新房,在赠与协议实际履行前,赠与人也可以反悔并有权撤销赠与。其次,黄某1早已将户口迁往辽宁,已不是原村的集体组织成员,已不享有原村的宅基地使用权,黄某1应当在新的户籍地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故原告黄某1和被告黄某3主张南屋四间应归其所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违背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08年分家协议的性质和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具体分析如下:涉案35号房屋属于原、被告的父亲黄金喜和母亲葛某夫妻共同所有,原、被告的父亲黄金喜已于2000年去世。2008年所达成的分家协议,其母亲葛某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人或者继承人没有在场,且没有签字或按印,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母亲葛某对该协议知晓或者同意,事后其母亲葛某又不追认。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占,2008年的分家协议严重侵犯了第三人葛某的合法权益。葛某主张该协议无效,法院予以确认。判决:一、原告主张的1984年正月24日分家协议已于1991年实际依法变更;变更后的协议中位于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黄家道口村35号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归黄金喜和第三人葛某夫妻共同享有,与变更后协议中的其他部分合法有效,并已经实际履行;二、原告主张的2008年正月初九日对分家单的补充协议违背法律规定,严重侵犯了第三人葛某的合法权益,是无效的。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分家析产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1984年分家协议中注明,以后新盖的房屋归黄某1所有。但实际上1984年分家后,上诉人的父母并未新盖房屋,而是本案被上诉人黄某3新盖了房屋,上诉人的父母搬进案涉房屋居住,并于1991年将案涉房屋登记于上诉人父亲名下。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案涉房屋各方同意变更给上诉人黄某1,其父亲为顶名登记,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认定该次登记实际变更了当初的分家协议并无不妥。而2008年补充协议,涉及处分第三人葛某的权益,而第三人对该补充协议不予认可,一审认定该补充协议无效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黄某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牛珍平审判员  刘 琰审判员  袁金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侯 钰书记员  王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