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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4执1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罗伟、鲍才利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伟,鲍才利,李翠荣,鲍冲,王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4执142号申请执行人罗伟,男,198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被执行人鲍才利,男,196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蔡甸区,现外出住址不详,被执行人李翠荣,女,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汉阳区,现外出住址不详,系被执行人鲍才利之妻。被执行人鲍冲,男,1988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蔡甸区,现外出住址不详,系被执行人鲍才利之子。被执行人王文,女,1988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蔡甸区,现外出住址不详,系被执行人鲍冲之妻。申请执行人罗伟与被执行人鲍才利、李翠荣、鲍冲、王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鄂0114民初4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鲍才利、李翠荣、鲍冲、王文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罗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2017年10月24日,申请执行人罗伟以自行与被执行人协商处理为由,书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罗伟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系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114民初49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因申请执行人撤销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可以依法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