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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2民初30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张良与陈松根、汪宝良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良,陈松根,汪宝良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3088号原告:张良,男,196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洪,浙江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松根,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被告:汪宝良,男,196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卫平,杭州市新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良与被告陈松根、汪宝良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0日、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洪,被告陈松根、汪宝良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3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2月25日签订的定作合同;2、没收被告已交付的定金1万元;3、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1.1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5日,被告因杭州古荡荷花苑农居立面整治工程的需要,要求原告为其制作51幢房屋平改坡所需要的屋顶材料。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以及合同的规定,每幢房屋需要短柱15支,大檐条64支(小头直径不少于10厘米),4厘米×6厘米椽子224支,屋面板231.5平方米(厚度为1.8厘米)。上述材料的价款为每幢28600元,合同还约定,原告需要将制作好的木材送货到被告的工地,合同总工期为75天。在签订合同之前,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定金1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便购进了材料,按照合同及图纸要求制作木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多次向被告询问交货事宜,但被告却一直未通知原告交货。截至2016年5月28日,原告已经完成了11幢房屋的木材制作工作。2016年6月,被告陈松根曾到现场看过,对原告完成的工作量表示认可。这批木材是根据被告的要求制作的,很难找到其他客户,且因被告提供的图纸对木料要求较高,这批木料的进货价格比平时进货高出200元每平方米。被告知道自己受骗的时间是在2016年5月。由于周玉春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根本不可能履行,被告也已经于2016年5月28日通知原告,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法履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6年2月25日签订的定作合同。签订合同之前,被告已支付的定金1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应予以没收。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幢28000元的标准赔偿11幢房屋木材的损失308000元。诉讼中,因被告对原告已完成的工作量不认可,原告申请公证员到现场清点数量,故被告还应赔偿公证费3000元。被告陈松根、汪宝良共同答辩称:1、原、被告间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定作合同关系。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建筑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房屋木料,被告要求原告交付的木材是通用的普通商品,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需将整理好的木材送至施工地点,而不是交付定作好的木材,故本案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被告未向原告提供过图纸。被告要按周玉春的通知进场施工,有关图纸需由周玉春提供,但周玉春一直未向被告提供。本案合同约定需向原告提供木材所需的具体规格等资料,因周玉春未向被告提供,被告也一直未能提供给原告有关图纸。原告在本案中向法庭提供的那份图纸并不是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也不存在被告陈松根带木工去原告处在图纸上签字等事实。3、周玉春的行为系诈骗行为,本案合同无法履行,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无异议。4、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的第3项诉讼请求有异议。原告称截至2016年5月28日,已经完成了11幢房屋平改坡所需的木材制作工作,被告不予认可。本案合同约定工程总工期为75个工作日,共需提供51幢房屋的木材,1天半做一幢,原告只需事先准备一幢房屋的木材就可以了。原告是从事木料生意的,在合同签订前,两被告也去过原告的加工点,当时场地里就堆有许多库存的木料,原告所称的损失不能证明和两被告有关,如有损失亦系其自行造成的扩大的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同意。5、对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定金1万元,同意不予返还。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第3项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张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6年2月25日签订的建筑材料采购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对权利义务作出约定的事实。2、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屋顶平面图纸2份(系复印件),该图纸系原、被告签订合同前,被告支付定金时提供给原告的,与被告陈松根一起过来的木工徐顺贤还在一份图纸复印件上写了名字以及他的手机号码(该图纸复印件页面发黄),该证据证明每一幢房屋所需木材的具体规格、数量,原告亦是按该图纸计算木材的尺寸、数量。3、照片打印件数份,证明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经制作完成了11幢房屋平改坡所需木材的事实。4、照片打印件数份,证明2016年5月28日被告通知原告合同不能履行前,原告已经购进了木料,照片上的这些木料还没有进行加工。(证据3、4,照片打印件共计28份)5、进货凭证2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已经购买了全部木材原料的事实。6、公证书2份(附光盘2张以及存于光盘中的照片打印件),证明原告已加工的木材数量情况。7、公证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支出公证费3000元的事实。8、桐庐县桐君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所有限公司制作的杭州古荡荷花苑农居立面整治工程屋顶所需材料计算结果材料1份,证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屋顶平面图纸,屋顶所需桁条支数为64支,椽子树总长度为542.52米,屋面所需木板总面积为217㎡。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两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从未提供图纸给原告。对证据3、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合同签订后,周玉春一直未通知被告具体的开工时间和承包的具体范围,所以无法确定所需木材数量,原告本身是经营木材生意的,其场地里的木料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联。对证据5有异议,被告没有通知过原告需要购买木料的具体规格,原告所采购的木料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对证据6有异议,公证书只能证明在原告的场地上存放有一批木材,不能证明和被告存在关联。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8有异议,被告从未向原告提供过图纸,根据原告提供的这份图纸计算出来的数据与被告无关,被告从未告知原告需购买的木材规格、尺寸,原告的库存材料与被告没有关联。被告陈松根、汪宝良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对周玉春所作的讯问笔录、对陈松根、汪宝良所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系申请法院调取),证明因周玉春涉嫌诈骗,导致本案合同无法履行,被诈骗属意外事件,并非被告存在违约。对上述系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三份笔录,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周玉春的笔录与本案关联性不明显。两被告在笔录中所陈述的是客观真实的,但对两被告关于其受骗系意外事件且未违约的意见不予认可。原告还申请证人姚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证人姚某在庭审中陈述:在2016年春节前,其为被告向原告联系木材事宜,被告支付给原告定金1万元并提供图纸。原、被告在春节后签订了合同,证人作为证明人在合同上签名,当时,被告讲正月二十日左右要进场开工的。证人还陈述了其他有关内容。对证人姚某所作证言,原告经质证没有异议。两被告经质证有异议,认为证人仅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上签名予以证明,并没有实际参与到原、被告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来,证人对案件事实是不了解的;证人陈述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图纸,并且图纸上有檐条等材料的规格,但原告提供的图纸上并没有证人所陈述的具体内容,证人存在虚假陈述的情况;证人关于开工时间的陈述从合同上反映不出来,证人很多陈述内容是凭想象的,且前后矛盾。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6、7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可证明原告对外存在采购木料的行为。原告系从事木材加工业务的,原告提供的证据3-6虽能证明原告为准备按被告的要求提供木材存在采购木料和加工木材的行为,但并不能确定照片上所显示的木材料以及桐庐县公证处所清点的木材料全部与本案所涉合同有关联。对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姚某所作证言,本院认为,姚某系中间联系人,且其作为证明人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上签名,故姚某所作证言对本案部分事实的认定具有相应的证明作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原告已有木材加工行为,按常理没有相应的图纸或有关资料,原告是无法进行加工的,且证人姚某亦作证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图纸时其在场,故本院认定原告持有的图纸复印件系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被告认为其未向原告提供过图纸,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本院认定该证据可证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图纸上所涉及的一个屋顶面所需要的桁条、椽子、木板的数量。被告提供的系其申请法院调取的这三份笔录,部分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本院认定这三份笔录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具有相应的证明作用。本院在庭审中还向原、被告出示了如下材料:1、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向杭州古荡股份经济合作社荷花苑新村管委会的谭寿华所作谈话笔录1份以及现场已改造的房屋照片打印件、屋顶平面图纸复印件;2、2017年6月15日向在乔司监狱服刑的周玉春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3、向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调取的周玉春合同诈骗案件中的有关材料: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陈松根提供的预算书、建房合同、建筑材料采购合同、收条、承诺书、通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汪宝良提供的预算书、承诺书复印件。对上述材料,原告张良经质证,对谭寿华的谈话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手里的图纸系被告提供的,至于古荡荷花苑立面整治项目使用什么图纸与原告无关;对周玉春的调查笔录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刑事判决书无异议,判决书中所认定的事实“被害人陈松根等人为了承接该工程定制木材向他人支付定金1万元”,更能证明原、被告间系定作合同关系的主张成立;对法院调取的被告陈松根、汪宝良在周玉春刑事案件中提交的材料,对建筑材料采购合同、1万元定金收条无异议,对古荡经济合作社与一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其他材料均与本案无关联。被告陈松根、汪宝良经质证均无异议,并认为案涉合同未能履行不能归责于两被告,被告采购木材是用于荷花苑工程的,周玉春未把图纸提交给两被告,两被告不可能有图纸提供给原告,刑事判决书中“被害人陈松根等人为了承接该工程定制木材向他人支付定金1万元”的内容仅仅是对两被告支付定金1万元性质的描述,并不能证明本案原、被告间系定作合同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本院依职权向谭寿华、周玉春所作的谈话笔录以及调取的有关材料,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有相应的证明作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两被告与案外人周玉春签订了涉及杭州古荡荷花苑农居立面整治工程的有关合同,两被告因该工程项目所需,经姚某联系,要求从事木材加工的原告提供用于屋面改造所需的相应规格、尺寸的木材。2016年2月6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定金1万元,原告出具了一份收到定金1万元的收条。另被告方向原告提供了标有相应数据的屋顶平面图纸复印件。2016年2月25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建筑材料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第二条载明“施工地点为杭州市西湖区”;合同第三条约定款项计算方式为“六间一幢为一单位,共51幢,每幢286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木材规格:需提交木材具体规格、数量清单一套。树材质全部用杉材,大檐料小头不少于10公分,树椽子4cm×6cm,木板1.8cm厚度”;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需将整理好的每幢房屋木料,如期送到施工地点,乙方在签订合同日需支付甲方1万元订金,使甲方能放心的投入工作安排”;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乙方付定金1万元。甲方在供货日起,乙方支付甲方35天至45天内所供货工程款的80%(如因付款事项拖延供货,与甲方无关),本工程总工期为75个工作日,工程完工后乙方一次性付清总工程款余款。”姚某以证明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有相应的加工木材的行为,原告称其至2016年5月28日已陆续加工了至少11幢屋面改造所需的相应规格、尺寸的杉木材。依本案合同,原告要按被告的通知将木材运送至杭州古荡荷花苑农居立面整治工程的工地上,但原告一直未接到被告的通知。本案合同签订后,被告亦是一直在催促周玉春,要求及时进场施工,但周玉春并未向被告发出进场通知。后被告通知原告本案合同已无法履行。2016年6月13日,周玉春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刑拘,后被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对原、被告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系定作合同关系,被告认为系买卖合同关系。对这一争议,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的名称虽为“建筑材料采购合同”,且合同内容中亦没有明确的“加工”含义的文字,但原、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原告需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用自已采购来的木料,依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图纸以及合同的有关约定,加工完成相应规格的木材,并将加工好的木材按被告的要求交付至指定的地点,故原、被告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具有定作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对原告关于原、被告间形成的系定作合同法律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于2016年2月25日签订合同后,双方应依约履行义务。依合同第六条的约定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在接到被告的供货通知,从供货之日起75个工作日内应加工完成合同约定的51幢房屋屋面改造所需的木材,并运送至被告指定的工地上。因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的周玉春一方一直未通知被告进场施工,后周玉春涉嫌合同诈骗案发,最终导致本案合同无法实际履行。关于被告通知原告合同无法履行的时间,原告称被告于2016年5月28日向其发出无法履行合同的通知,但被告辩称其是在2016年3月底或4月初告知原告合同已无法履行。本院结合周玉春向汪宝良作出在4月30日前拿到开工通知单的这份承诺书,认定被告通知原告无法履行合同的时间应是在2016年4月30日之后,而不是被告所辩称的告知时间。本案诉讼中,被告对原告要求解除2016年2月25日签订的建筑材料采购合同的诉讼请求并无异议,本院确认解除该合同。在合同解除后,被告对其支付给原告的1万元定金,同意不予返还,本院对原告要求没收定金1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在2016年4月30日后至本案诉讼前的这一期间内已通知原告无法履行合同,在本案审理中原、被告亦同意解除合同,对合同解除造成原告损失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这一争议,本院作如下分析: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未对原告应加工的木材数量作出明确约定,但依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认定原告有采购木料并按被告提供的图纸以及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木材规格加工木材的行为。本案合同所涉工期为被告通知原告供货之日起75个工作日,原告需按被告的通知逐步将加工好的木材运送至指定的工地上。原告陈述,二天左右可加工一幢房屋屋面改造所需的木材,从供货之日开始,其只要保证每天能向工地运送一幢房屋所需的木材即可。依原告所陈述的木材加工能力及供货进度,原告在被告通知供货前,可加工一定数量的木材作供货准备,但并不需要加工大量的木材作供货准备。关于合同第六条所约定的“供货之日”,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具体日期作出约定。原告陈述,其在合同签订前已采购木料并着手进行加工,当时被告向其表示正月20日(2月27日)左右就要进场施工并通知原告供货。事实上,被告一直未接到周玉春的进场通知,致被告亦一直未通知原告供货,直至数月后通知原告本案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在被告迟迟未通知原告供货的情况下,原告应及时与被告协商合理的处理方案,而不应继续加工木材,以避免因合同无法履行而造成损失的扩大,但依原告陈述,其一直加工至2016年5月份,且已完成了至少11幢房屋屋面改造所需的木材。如原告至2016年5月确实加工了较多数量的木材,则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有其自身原因导致的扩大损失,原告不得就不合理的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综上,本案合同因被告方面的原因导致无法实际履行,而原告为履行合同有采购木料并进行加工木材的行为,在本案所涉合同予以解除,不再继续履行的情况下,被告应赔偿原告一定的损失。本院结合合同约定的有关价款、当事人各自的责任、处理木材的难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6万元。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良与被告陈松根、汪宝良于2016年2月25日签订的建筑材料采购合同。二、原告张良不再返还被告陈松根、汪宝良定金1万元。三、被告陈松根、汪宝良共同赔偿原告张良损失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张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5元,由原告张良负担4565元,被告陈松根、汪宝良负担1550元。原告张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陈松根、汪宝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明荣人民陪审员  汪辉霞人民陪审员  宋关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章 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PAGE*ArabicDash?-12-??PAGE*ArabicDash?-13-?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