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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执80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江锡东与吴惠琴、郭树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锡东,吴惠琴,郭树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1执80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锡东,男,1970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常熟市。被执行人吴惠琴,女,1955年1月5日生,汉族,住常熟市。被执行人郭树人,男,1965年1月23日生,汉族,住常熟市。江锡东与吴惠琴、郭树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作出的(2011)熟兴民初字第003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吴惠琴、郭树人归还江锡东借款人民币150万元,2011年1月4日归还江锡东20万元,余额130万元自2011年12月31日前归还江锡东13万元、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江锡东13万元、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江锡东13万元、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江锡东13万元、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江锡东13万元、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江锡东13万元、2017年12月31日前归还江锡东13万元、2018年12月31日前归还江锡东13万元、2019年12月31日前归还江锡东13万元、2020年12月31日前归还江锡东13万元;二、江锡东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四、案件受理费19600元,减半收取9800元,诉讼保全费3270元,合计13070元,由江锡东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履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划拨到被执行人吴惠琴、郭树人银行存款51199元(含执行费3800元),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股票登记信息。经向常熟市房产管理处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吴惠琴、郭树人名下有位于常熟市湖圩西73号201室房屋,但是该套房屋已经被(2017)熟兴执字第0064号案件首封,本案于2017年10月19日予以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申请执行人不要求予以处置。此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尚未执行到位212601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法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本院依法划拨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熟兴民初字第0033号民事调解书中吴惠琴、郭树人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江锡东13万元、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江锡东13万元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宇审判员 王 芳审判员 庾悦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柯 杨续行查封告知书一、申请执行人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前向本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之法律后果。二、申请执行人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证明:(1)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申请书;(2)原执行依据副本;(3)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副本;(4)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5)当事人信息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相关证据材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