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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26民初22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某与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胡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6民初2252号原告:张某(未到庭),住甘肃省兰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胡某(未到庭),住甘肃省静宁县。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胡某偿还借款109000元,支付利息1735元,共计11073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胡某因资金周转于2007年向分四次向原告借款109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被告胡某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四份,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某于2017年6月28日向原告张某借款33000元,约定借期20天;2017年7月3日向原告张某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3天;2017年7月11日分两次向原告张某借款22000元、44000元,约定借期7天。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之间属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胡某作为借款人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应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109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735元,共计1107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4元,减半收取1257元,由被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亚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马亚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