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9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纪成与商国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纪成,商国良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9民初754号原告:王纪成,男,1966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郄永福,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国良,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阳,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纪成与被告商国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纪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郄永福、被告商国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纪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无偿修理其承建的位于保定市××张丰村原告的住宅楼,包括墙体及墙面裂缝、门楼瓷砖脱落等处,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由被告承建原告的三层住宅楼建筑工程,双方约定被告按施工要求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工作。2016年8月27日被告交工。2016年10月2日,原告发现房屋首层承重墙和东西房山等处出现明显裂缝,大门口门楼上的瓷砖大面积脱落,地板砖铺的水泥砂浆饱和度不够,部分地板砖松动。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修理,被告均不予理睬。被告承建的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及安全隐患,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且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工,造成原告房屋的租金损失。商国良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合同书中没有约定被告承建的是三层住宅。合同书约定乙方(被告)要求甲方(原告)边施工边验收,在建筑物交付时已经验收合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9月28日签订《合同书》,由被告承建原告位于保定市徐水区南张丰村南的三层住宅楼,包括主体、装修、室内简单的水电、房顶上灰土(不包括砸房、抹灰),建筑总面积882平方米,工程款总计158760元。原告保证被告充足的施工现场、水电及工程材料。被告按施工要求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工作,要求原告边施工边验收,避免完工后出现不必要的误会与摩擦。年前交工。2016年8月27日,该建设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涉案房屋质量、修复或者拆除方案及费用进行鉴定,河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接受委托后,以无法给出明确结论为由,做退卷处理。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为证实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提交了2015年9月28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楼房现场照片、现场录像。被告质证称,对合同书没有异议,照片和录像不能证实所拍摄的建筑物属于原告所有,照片不能显示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和质量问题,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对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涉案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质量问题的原因,修复或者拆除方案及费用问题,均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不予认定。2.原告主张与被告口头约定延期交工要承担责任,要求被告赔偿租金损失。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口头约定及租金损失,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商国良为原告王纪成建造房屋,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约定边施工边验收,该建设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对原告要求被告无偿修理房屋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纪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王纪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爱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耿胜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