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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民终31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刘金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刘金友,赵留章,杨国欣,张春霞,赵鲁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民终3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诚朴路南段路东(彩虹桥南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678085044X。主要负责人:石卫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妍娜,河南平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友,男,198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叶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留章,男,1949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叶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欣,男,194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叶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霞,女,197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叶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生,叶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鲁通,男,198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相声,男,196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宝丰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金友、赵留章、张春霞、杨国欣、赵鲁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17)豫0422民初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妍娜,被上诉人刘金友、赵留章、张春霞、杨国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生,被上诉人赵鲁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相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少承担10230.15元的赔偿责任;2.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不负担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的肇事车辆豫D×××××号货车存在超载情形,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免除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10%的赔偿责任。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约定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对保险条款已进行了送达并对其中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说明告知义务,投保人也签字、盖章认可,该条款具备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未在商业三者险中扣除10%即1933.4元的免赔额错误。2.本案交通事故还涉及三辆无责车(分别是豫D×××××号面包车、豫D×××××号面包车、豫D×××××号三轮摩托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这三辆车也应在交强险无责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以刘金友、赵留章、张春霞、杨国欣未起诉这三辆车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为由,没有追加三辆无责车参加诉讼并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5496.75元)不妥。3.鉴定费、施救费和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上诉费用。刘金友、赵留章、张春霞、杨国欣辩称,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关于依据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其应在商业三者险部分免赔10%的上诉请求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三辆无责车没有肇事,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受害人的各项损失均应由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负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鲁通辩称,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关于事故发生时豫D×××××号货车有超载行为存在商业三者险免赔情节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应支持。刘金友、赵留章、张春霞、杨国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赵鲁通和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评估费、交通费、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5563.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0日10时,赵鲁通驾驶豫D×××××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D×××××号半挂车)沿省道20234公路行驶至叶县××夏庄村路段时,与刘金友驾驶的豫D×××××号三轮摩托车和闫松山驾驶的豫D×××××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相撞。豫D×××××号三轮摩托车失控,又与张春霞停放在路边的豫D×××××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杨照停放在路边的无牌照三轮车、许栋停放在路边的四轮电动车以及行人赵留章、张春霞、杨国欣、黄建国相撞,造成刘金友、赵留章、张春霞、杨国欣、黄建国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留章、张春霞、杨国欣即被送往叶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均住院7天,分别支付医疗费2175元、2330元、3862元。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鲁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金友、赵留章、张春霞、杨国欣、黄建国、闫松山、杨照、许栋无责任。豫D×××××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25日24时止。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5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经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南张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刘金友和张春霞的车物损失评估后分别作出豫张估字2017第019号和第024号结论书:刘金友的车辆损失和货物损失分别为6430元和12580元,张春霞的车辆损失和货物损失分别为3510元和5244元。刘金友支付了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500元,张春霞支付了评估费600元、施救费200元。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71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887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849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0482元/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42670元/年。一审法院认为,赵鲁通驾驶豫D×××××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D×××××号半挂车)行驶至叶县××夏庄村路段时,与刘金友驾驶的豫D×××××号三轮摩托车、闫松山驾驶的豫D×××××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相撞。豫D×××××号三轮摩托车失控后与张春霞停在路边的豫D×××××号小型面包车、杨照停在路边的无牌照三轮车、许栋停在路边的四轮电动车以及行人赵留章、张春霞、杨国欣、黄建国相撞,造成人员受伤和车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鲁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金友、赵留章、张春霞、杨国欣、黄建国、闫松山、杨照、许栋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应予以采信。因豫D×××××号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刘金友、赵留章、张春霞、杨国欣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应先由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肇事各方的责任划分进行赔偿。对刘金友误工费的赔偿请求,因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刘金友、赵留章、张春霞、杨国欣没有起诉其他肇事车辆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关于应追加其它车辆参加诉讼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无责赔偿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赵鲁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豫D×××××号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刘金友、赵留章、张春霞、杨国欣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远低于肇事车辆的保险金额,在本次诉讼中不需要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预留费用。一审法院对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关于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给其它受害人预留份额的请求不予支持。刘金友的损失经核算为:1.车物损失费19010元;2.评估费1500元;3.施救费500元。共计21010元。张春霞的损失经核算为:1.车物损失费8754元;2.医疗费2330元;3.营养费70元(10元/天×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5.误工费208元(10853元/年÷365天X7天);6.护理费585元(30482元/年÷365天×7天);7.交通费酌定为50元;8.评估费600元;9.施救费200元。共计13007元。赵留章的损失经核算为:1.医疗费2175元;2.营养费70元(10元/天×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4.误工费208元(10853元/年÷365天X7天);5.护理费585元(30482元/年÷365天×7天);6.交通费酌定为50元。共计3298元。杨国欣的损失经核算为:1.医疗费3862元;2.营养费70元(10元/天×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4.误工费208元(10853元/年÷365天X7天);5.护理费585元(30482元/年÷365天×7天);6.交通费酌定为50元。共计4985元。赵鲁通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述各项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刘金友、张春霞、赵留章、杨国欣各项损失为:21010元、13007元、3298元、4985元;二、驳回刘金友、张春霞、赵留章、杨国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9元,刘金友、张春霞、赵留章、杨国欣负担5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819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相一致。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并征得当事人同意,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免除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10%的赔偿责任。2.是否应判决事故中的三辆无责车承担无责赔偿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的负担问题。关于本案是否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免除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10%的赔偿责任问题。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以事故发生时豫D×××××号半挂牵引车(牵引豫D×××××号半挂车)存在超载情形为由,主张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的约定免赔10%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条款系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因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既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就本案讼争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就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告知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关于免赔10%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判决事故中的三辆无责车承担无责赔偿责任的问题。赵鲁通驾驶的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足够赔偿本案四名受害人的交通事故损失。且刘金友、赵留章、张春霞和杨国欣也未对三辆无责车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由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刘金友、赵留章、张春霞和杨国欣的事故各项损失并无不当。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关于三辆无责车应承担交强险无责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的负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且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妥善理赔致使本案诉讼发生,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刘金友和张春霞为确定其车物损失情况委托一审法院进行了鉴定,鉴定费是其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本案中,刘金友和张春霞支付了车辆施救费用,该费用属于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其财产损失的范围,应由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赔偿。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关于其不应当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会军审判员  翟建生审判员  梁 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紫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