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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02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邹有能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有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02刑初42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有能,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娄底市娄星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曾因盗窃,于2002年9月23日被娄底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3年7月7日考核期满解除。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5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由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并于当日予以释放,2017年8月7日被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7]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有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有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2日19时许,被害人李某1到娄星区娄建一公司家属楼内找其情人谢某3拿其驾驶证,后与谢某3的家人发生冲突,谢某3妻子谢某2、女儿谢某1、女婿即被告人邹有能与李某1发生肢体冲突,后经人劝解,李某1离开。2011年2月13日凌晨0时许,李某1与其家人再次前往娄建一公司家属楼,要求谢某3带李某1去疗伤。因此,李某1及其家人与被告人邹有能及谢某5、谢某1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邹有能持木棒将李某1右前臂打伤,致右尺骨骨折。经鉴定,李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14年,被告人邹有能赔偿了被害人李某1的损失,取得了李某1的谅解。2016年5月15日,邹有能被长沙铁路公安局娄底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该院认为,被告人邹有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邹有能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具有坦白情节,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邹有能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邹有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2日19时许,被害人李某1到娄星区娄建一公司家属楼内找其情人谢某3拿其驾驶证,后与谢某3的家人发生冲突,谢某3妻子谢某2、女儿谢某1、女婿即被告人邹有能与李某1发生肢体冲突,后经人劝解,李某1离开。2011年2月13日凌晨0时许,李某1与其家人再次前往娄建一公司家属楼,要求谢某3带李某1去疗伤。因此,李某1及其家人与被告人邹有能及谢某5、谢某1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邹有能持木棒将李某1右前臂打伤,致右尺骨骨折。经鉴定,李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14年,被告人邹有能赔偿了被害人李某1的损失,取得了李某1的谅解。2016年5月15日,邹有能被长沙铁路公安局娄底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有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到案情况说明、入所体检表、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谢某1、李某2、王某、李树凡、阳某1、阳某2、谢某2、谢某3、李某3和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鉴定书、李某1的病历资料、谅解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娄底市娄某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邹有能是否适宜社区矫正进行社会调查。娄底市娄星区司法局娄星司社评字(2017)第145号评估意见书评估认为被告人邹有能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未发现不良社会交往,本案的发生被害方亦存在过错,有固定居所和基本生活来源,夫妻关系尚可,亲属配合监管,朋友为其提供了担保,再犯风险一般,矫正环境具备,建议其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有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邹有能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时被告人邹有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邹有能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湖南省娄底市娄某区司法局经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认为被告人邹有能悔罪态度较好,再犯罪风险一般,矫正环境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有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凌人民陪审员  刘坚文人民陪审员  刘传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浩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