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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行申6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风美、莱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风美,莱阳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申653号再审申请���(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风美,女,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莱阳市公安局,住所地莱阳市五龙北路68号。法定代表人杨国峰,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王风美因诉被申请人莱阳市公安局行政强制一案,不服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6行终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王风美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非法限制申请人的人身自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不予认定该事实确有错误。2、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请求:1、撤销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6行终74号行政判决;2、撤销莱阳市人民法院(2015)莱阳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3、依法对本案改判;4、本案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申请人王风美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于2009年、2011年、2012年共3次对其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违法。二审法院明确告知申请人该3次行政行为,不能合并审理,只能请求确认1次的行政行为。申请人王风美明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于2009年9��30日在莱阳市丽都山庄2202房间限制申请人的人身自由行为违法。申请人于2015年7月7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明显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判理由错误,但裁判结果并未影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王风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风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许 琳代理审判员  付吉昌代理审判员  苏明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