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02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邹昌亮、李凤熬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昌亮,李凤熬,罗秀兵,XX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九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2刑初57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昌亮,男,1960年12月28日出生于龙岩市新罗区,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1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11月10日被抓),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被告人李凤熬,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于云南省威信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1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11月10日被抓),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被告人罗秀兵,男,1975年8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叙永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1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11月10日被抓),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被告人XX邦,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叙永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1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11月10日被抓),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7]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昌亮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李凤熬、罗秀兵、XX邦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昌亮、李凤熬、罗秀兵、XX邦,证人鲍某、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李凤熬、XX邦、罗秀兵在龙岩市新罗区曹溪镇马坑十八湾采石场的工棚住处以被告人邹昌亮提供的复合肥料、柴油作为原料搅拌后填充在白色透明长条形塑料袋里制成自制炸药,并与被告人邹昌亮提供的雷管和正规炸药一起用于石场爆破。2016年11月10日,公安机关在该石场配电房查获疑似炸药57.9千克。据被告人李凤熬、XX邦、罗秀兵供述,其用于爆破的雷管超过30枚。经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涉案的自制炸药属于硝铵炸药类爆炸危险品。上述事实有:1、被告人邹昌亮、李凤熬、罗秀兵、XX邦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邹某1的证言;3、被告人邹昌亮、李凤熬、罗秀兵、XX邦的供述和辩解;4、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福建涉案爆炸物应用性试验龙岩点出具的试验报告;5、辨认笔录等证据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昌亮非法买卖爆炸物,且伙同他人非法制造爆炸物57.9千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凤熬、罗秀兵、XX邦非法制造爆炸物57.9千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邹昌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但辩称其是为了矿山的复绿需要削坡分台阶整治,才制造爆炸物进行爆破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制造爆炸物的行为属于为了正常的生产生活经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范畴;2、被告人邹昌亮具有自首情节;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邹昌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凤熬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辩称其在石场工作听从老板邹昌亮的安排,其不知道制作的是爆炸物。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被告人制造的物品不属于爆炸物,建议宣告被告人无罪;2、即便判处被告人有罪,被告人制造的爆炸物用于合法、正常的生产生活经营,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凤熬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罗秀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但辩称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XX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李凤熬、XX邦、罗秀兵在龙岩市新罗区曹溪镇马坑十八湾采石场的工棚住处以被告人邹昌亮提供的复合肥料、柴油作为原料搅拌后填充在白色透明长条形塑料袋里制成自制炸药,并与被告人邹昌亮提供的雷管和正规炸药一起用于石场爆破。2016年11月10日,公安机关在该石场配电房查获疑似炸药57.9千克。经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涉案的自制炸药属于硝铵炸药类爆炸危险品。另查明,新罗区适中镇曹溪马坑十八湾采石场具有采矿许可证。2011年市政府开展小溪河流域专项整治以来,该矿山被列入“青山挂白”治理名单。根据矿管部门及生态治理方案设计单位现场查看,被告人钻爆破点的位置符合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方案,属于分台阶削坡治理的前期工作布置。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邹昌亮、李凤熬、罗秀兵、XX邦的基本身份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1月10日公安机关将五名被告人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3、采矿许可证,证实龙岩市新罗区曹溪马坑十八湾采石场,属私营独资企业具有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10年11月19日至2017年7月19日。4、新罗区环保局出具的环保“三同时”验收意见,证实2012年经环保部门检测机现场检查龙岩市新罗区曹溪马坑十八湾采石场环保“三同时”设施验收合格,准予露采投入正式开采。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编织袋64个、导爆索一捆、塑料薄膜袋三卷,复合肥料一袋50KG,疑似铵油炸药58.09KG。6、自制炸药包装袋称重照片、复合肥料编织袋照片,称重情况说明,证实扣押的爆炸物,扣除袋重后爆炸物净重57.9公斤。7、李凤熬与邹某1、邹昌亮、邹某2的通话记录,证实2016年7月至案发前,被告人李凤熬与邹某1、邹某2、被告人邹昌亮均有通话记录。8、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龙岩厦蓉高速公路扩建工程A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出具证明、发货单(2016.3-2016.10),证实龙岩市新罗区曹溪马坑十八湾采石场有代加工业务,厦蓉高速公路扩建工程将隧道施工产出洞渣运至碎石厂进行加工碎石、石粉,再运至其施工现场拌合站使用,时间由2016年3月1日至工程结束。9、龙岩市新罗区矿业管理办公室生态环境恢复治理通知书,(2016年7月6日)、申请报告的回复(2016.8.10),证实矿管部门要求十八湾采石场立即开展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同意该矿结合矿山开采实际现状重新修编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方案。10、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青山挂白”治理推动矿山复绿的通知,证实新罗区曹溪马坑十八湾采石场在治理点范围内。11、龙岩市新罗区马坑十八湾采石场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方案审查备案意见书、新罗区矿管办关于开展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专项督察的通知、新罗区矿管办对新罗区曹溪马坑十八湾采石场《地质环境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审查意见书,证实龙岩市新罗区马坑十八湾采石场制定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方案的进展情况。12、龙岩市日月晖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龙岩市新罗区曹溪马坑十八湾采石场钻孔点位情况说明》,证实其是《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的修编单位,自上述治理方案审核通过后,十八湾采石场按照方案进行生态治理。2017年9月6日通过现场查看,并结合现场及方案内容,确定十八湾采石场钻孔点位置位于治理方案中设计的治理区域内。13、证人鲍某、林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福建省涉案爆炸物应用性试验报告的试验人,本案涉案的物品经试验具有爆炸物的特征。14、福建省涉案爆炸物应用性试验报告,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送检检材1#、2#、3#、4#、5#、6#均具有爆炸能力,属于爆炸危险品,属于硝铵炸药类爆炸危险品。15、证人邹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新罗区马坑十八湾采石场的法人代表,该采石场有采矿许可证,有营业执照,但是没有爆破证件。目前石场没有开采矿石,现在帮高速公路工程加工洞渣。矿山上三个工人是其聘来的,其中一名姓李,2016年7月份来的,另外两个分别姓罗和姓陈,都是8月来的。他们主要是打杂,清理路面等,工资大约四千至五千。用潜孔钻在打炮眼是因为根据矿管部门的要求要分台阶种树,所以邹某1安排他们打好炮眼,待请专业的爆破公司来爆破。公安在工人宿舍发现制作疑似硝酸铵炸药的复合肥料、柴油、填充用的长条形塑料袋,邹某1表示不清楚。平时工人在石场底下干杂活都是邹某1的哥哥安排的。哥哥邹昌亮是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左右来马坑十八湾石场工作的,他主要负责石场内部管理,包括过磅,收钱,他安排工作无需向邹某1汇报。2011年11月矿管部门要求停止爆破开采矿石并做好恢复植被工作。16、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其是2016年5月份邹某1叫其到石场里干活的,一个月工资三千,主要做的事情就是在石场里的地磅帮忙登记边上高速公路拉洞渣进来的车子和重量,还有破碎好的石子拉出去登记过磅并收一部分现金。其不懂邹某1的石场是否用炸药和雷管,没有听到过矿山上有爆破的声音。17、证人邹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龙岩市新罗区曹溪镇马坑十八湾石场负责管理矿山机械维修的。邹昌亮有时候会打电话让其用皮卡车帮他载村里的人进采石场种树、施肥等。石场里种了很多树,因为矿山都是沙质石头,所以经常要施肥。其不清楚其他工作,只是帮忙管理机械。18、被告人邹昌亮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是邹某1的哥哥,在石场负责生产安排及管理。第一次供述(2016.11.11)未承认石场有使用火工进行爆破;第二次供述(2016.11.12)未承认石场有使用火工进行爆破;第三次之后的供述(2016.11.30)大概是从2016年10月中下旬开始,其安排李凤熬等三名工人到矿山上爆破修路,其让他们用爆破方式打一个平台过去,用来准备恢复植被种树。他们打洞的潜孔钻是其提供的,用来爆破的炸药和雷管也是其提供的;其还安排他们用肥料和柴油混合调配炸药,没人教他们,他们本来就懂。肥料是晚上有人拉到石场卖,其根据需要的量买了七八包,雷管和炸药也是跟他买的,共计壹仟伍佰元。买来后其就交给李凤熬了,由其保管和使用。19、被告人李凤熬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7月,老乡介绍其到十八湾石场工作,后来罗秀兵、XX邦也来这里工作。其在石场里打炮眼,然后把石场里提供的白色塑料袋装的一条条自制炸药填充到炮眼里,引爆。老板的哥哥(现场管理的人)教他们配制炸药,其才知道这是土制炸药;老板老婆的哥哥就会拿雷管和炸药来给其,用于引爆炸药。公安机关扣押的16条自制炸药里,其中8、9条比较新的是其放的,其他几条之前就有的。20、被告人罗秀兵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由朋友介绍到这个石场工作,这里一起工作的有老乡XX邦、李凤熬。其在石场里负责打炮眼,然后把自制炸药放进去,李凤熬把雷管和正规炸药放到炮眼里,之后XX邦把电线连到宿舍,安装引爆器,然后爆破。山体炸开后我们负责清理路面,之后就继续在宿舍做炸药。一开始其不知道白色塑料袋装的是什么,后来才知道是土质炸药。由李凤熬调配化肥和柴油,其和XX邦负责装袋,在宿舍外面的空地上。土制炸药、雷管和正规炸药是老板让其填装的,填充的时候老板不在,都是他哥哥在现场负责管理,偶尔会上山看看。其的工资是5000,都是李凤熬将工资转交给其的。打孔、打多少孔、制作炸药、爆破都是李凤熬教的,他是带班的,他让怎么做其就跟着。21、被告人XX邦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8月5日其来到十八湾石场工作,一起的还有罗秀兵和李凤熬。其根据老板的安排在石场里负责打炮眼,然后把白色塑料袋装的自制炸药放到炮眼里,山体炸开后清理路面。2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邹某1辨认XX邦、李凤熬、罗秀兵、邹昌亮;被告人邹昌亮辨认XX邦、李凤熬、罗秀兵、邹某1;被告人李凤熬辨认罗秀兵、XX邦、邹某1、邹昌亮、邹某1老婆的哥哥邓某,辨认新罗区曹溪街道马坑村十八湾石场非法制造爆炸物和使用爆炸物的地点;被告人XX邦辨认罗秀兵、李凤熬、邹某1、邹昌亮、新罗区曹溪街道马坑村十八湾石场非法制造爆炸物和使用爆炸物的地点;被告人罗秀兵辨认XX邦、李凤熬、邹某1、邹昌亮、新罗区曹溪街道马坑村十八湾石场非法制造爆炸物和使用爆炸物的地点;证人邓某辨认邹某1、邹昌亮;被告人邹昌亮、XX邦、罗秀兵辨认在工人住处扣押的复合肥料、在石场配电房扣押的16袋条状自制炸药。辩护人提供如下证据:1、龙岩市新罗区矿业管理办公室、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矿产资源管理所、龙岩市日月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十八湾采石场生态治理的措施主要为削坡分台阶整治,设置钻孔点位是削坡治理的前期工作布置,属于《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中设计的治理区域内。2、生态治理保证金发票,证实十八湾采石场缴纳的生态治理保证金的情况。3、现场照片,证实十八湾采石场爆破的现场及植被恢复的情况。4、碎石采购合同、新罗区盛昌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十八湾采石场有进行碎石买卖业务。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人李凤熬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告人制造的物品不属于爆炸物的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本案涉案物品已经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属于硝铵炸药类爆炸危险品,且涉案爆炸物应用性试验报告的试验人当庭作证本案送检的材料具有爆炸物的特性;结合上述证据,应认定本案涉案物品属于爆炸物。针对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的问题,本院评判如下: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存在为了削坡分台阶生态恢复整治,非法制造、使用爆炸物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爆炸物,数量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也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综上,不认定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昌亮、李凤熬、罗秀兵、XX邦非法制造爆炸物57.9千克,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但指控被告人邹昌亮非法买卖爆炸物,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邹昌亮虽主动投案,但在投案后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在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后才供述其犯罪事实的,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邹昌亮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昌亮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李凤熬、罗秀兵、XX邦系雇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均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罗秀兵提出其属从犯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凤熬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邹昌亮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邹昌亮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邹昌亮、李凤熬适用缓刑的意见,与被告人所犯罪行不相适应,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昌亮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20年5月9日止)。二、被告人李凤熬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三、被告人罗秀兵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四、被告人XX邦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五、扣押在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的铵油炸药、复合肥料、编织袋、导爆索、塑料薄膜袋,属赃物,予以没收,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崔 秀 闽人民陪审员 康 路 生人民陪审员 林 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毅超(代)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以及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在公共场所、居民区等人员集中区域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或者因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三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上述行为,数量达到本解释规定标准的,不适用前两款量刑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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