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1刑初12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聂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刑初1255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某,男,1981年7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为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2016年8月3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7]1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封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日14时许,在青岛市黄岛区港头李村工地上在建的3号楼网点房二楼,被告人聂某某和聂海亮(已行政拘留)与张玉文(已行政拘留)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相互厮打,聂某某持木棍将张玉文德父亲张某的左前臂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日14时许,在青岛市黄岛区港头李村工地上在建的3号楼网点房二楼,被告人聂某某和聂海亮(已行政拘留)与张玉文(已行政拘留)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相互厮打,聂某某持木棍将张玉文德父亲张某的左前臂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聂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6日起2018年10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德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