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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03民初25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李振强与孔日新、卜金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强,孔日新,卜金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3民初2577号原告李振强,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石磊,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孔日新,男,197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现住益阳市。被告卜金莲,女,197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原告李振强(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孔日新、卜金莲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磊,被告孔日新、卜金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两被告,与被告孔日新签订《期货投资委托理财协议》,约定被告孔日新代原告进行期货理财,原告投资528000元,损益共享共担,期限为3个月。原告向被告卜金莲银行卡汇入528000元,但两被告未进行期货理财,也未向原告通报或提供期货理财相关凭证和交易情况,两被告将此款用于了日常开支。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款项528000元,支付银行利息72000元。被告孔日新辩称,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原告通过来公司实时盯盘,认为我们的期货交易模型比较稳定,原、被告签订《期货投资委托理财协议》,28000元系配资利息款,但在实际交易过程中,市场出现波动,出现亏损,之后,被告孔日新自行又投入80万元,最终,原告投资的500000元和被告投资78万元全部亏损完。原告对期货交易事实是知情的,因为期货账户开在第三方,取证困难,无法当庭提交相关证据,不存在两被告将原告的投资款挪做他用,但被告孔日新愿意对原告进行适当的补偿。被告卜金莲辩称,被告卜金莲没有参加被告孔日新的期货投资行为,但原告对期货投资交易的事实是知情的,当时原告来我们公司考察过。两被告愿意对原告进行适当的补偿。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人介绍与两被告相识,2015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孔日新签订《期货投资委托理财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孔日新为其代理操作在金元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开设的账户,资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期限为2015年8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协议到期后,双方各占净盈利的50%和亏损的50%,单方违约造成协议终止的,违约方须向另一方支付投资额的3%违约金。同日,原告通过其妻吴玉红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卜金莲的银行账户汇款528000元。合同的签订与银行汇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在庭审中,两被告未能提供期货交易相关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公民身份信息、《期货投资委托理财协议》、银行汇款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孔日新应当按照与原告所签订的《期货投资委托理财协议》内容,勤勉尽责的履行委托人所委托的投资理财事项,但被告孔日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义务,应当认定被告孔日新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孔日新返还投资款528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孔日新违约且未能及时返还原告投资款528000元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应当以528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8月5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3日止(起诉之日)的利息损失为64854元。《期货投资委托理财协议》的签订和银行汇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卜金莲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日新、卜金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振强投资款52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64854元。二、驳回原告李振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李振强承担500元,被告孔日新、卜金莲承担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潮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