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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刑初11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振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刑初1170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振红,男,196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口所在地河南省滑县,住滑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滑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7年10月16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7)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振红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和平、助理检察员武文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振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7日夜,被告人刘振红在滑县人民医院内科楼七楼南区陪护病人。8日凌晨4时许,刘振红闲逛至医院外科住院部三楼东区,将在东病区走廊一张陪护小床上熟睡的王某手机盗走。后其又逛至内科楼七楼北区护士站,盗窃一根手机数据线。被盗手机品牌为“OPPO.R9sk”,该手机、数据线现已追回并发还受害人。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239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振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被告人刘振红于2017年7月13日主动到滑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振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振红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王某和赵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滑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刘振红指认现场照片、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振红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振红主动到滑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刘振红在案发后已经将赃物退还被害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振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政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洁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