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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4民初10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被告夏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夏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4民初1054号原告陈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翟芳,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鹏,男,乾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陕DIP2**)的交强险承保人负责人:徐强胜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宝泉路兴秦商住楼一层委托代理人刘鹏,男,陕西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夏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周克荣、郑琳、李皓博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翟芳、被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张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双方针对自己主张,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25日15时许,被告夏某某驾驶其自有的“五菱”牌小型客车(陕DIP2**)沿G31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乾县裕华十字北200M处左转弯时,与驾驶陕DQH4**大运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陈某某相撞,致使原告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被送往乾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颅脑损伤、右侧枕部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右侧枕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并行右侧枕部创伤性硬膜外血肿清除术,于2017年2月20日出院,共住院26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有家属护理。2017年2月10日,本次事故经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乾公交认字【2017】第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事故发生时为肇事车辆(陕DIP2**)承保了交强险。2017年5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其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9258.19元【34406.53元(其中被告夏某某支付12903.4元,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21503.13元)、住院伙食补助金78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类82543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49.4元、误工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13.6元)、财产损失1380元、鉴定费168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04861.19元;2、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其位肇事车辆(陕DIP2**)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2396元(原告已垫付423元)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辩称:1、被告夏某某对此次事故发生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该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法应先由第二被告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的部分由第一被告予以赔偿;2、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903.4元(包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已给付医疗费10000元)。法院判决时,应扣除第一被告垫付的上述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和被告合理分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当庭举证如下:一、1、原告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乾公交认字[2017]第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夏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二、1、乾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证、诊断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陈某某的受伤情况及入院治疗26天。医嘱:注意休息,适当活动;继续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住院伙食补助780元【30元/天*26=78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1800元】。2、、医疗费发票及结算单,原告因事故而产生的实际医疗费用支出34406.53元,其中被告车主支付12903.4元,原告自行垫付21503.13元。三、陈淑芳身份证复印件。四、交通费票据,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交通费549.4元。五、陈某某居住证明,证明陈某某从2015年2月12日来乾县电力大酒店打工,一直居住酒店内。六、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月工资3600元。七、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2017年7月19日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陈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为120天,误工费14400【3600元/30*120天=14400元】,护理期为6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600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28440*20*10%=568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400元。八、被抚养人证明,乾县阳峪镇陈家洼村证明殷云云,现年七十二岁,生于1945年12月10日,家住乾县阳峪镇陈家洼村,身份证号:610424194512105522。名下共有儿女四人,其中陈某某是一子,殷云云年纪大,无劳动能力,被抚养人生活费1713.6元【8568*8*10%*1/4=1713.6元】。九、财产损失,任伟摩托修理部出具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138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对原告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据一之证据2提出异议,原告无驾驶证、摩托车未检验应负事故的主要或全部责任,请求法庭对事故责任重新划分;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但被告夏某某给原告3000元现金,交药费9000元,现手持原告所花药费票据903.4元;对证据三认可;对证据四交通费产生是真实的,但票号相连,费用太高;对证据五居住证明不符合居住证明的形式;对证据六误工证明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合同真实性无法认定,原告月工资只有1000多元;对证据七真实性认可应按比例承担,误工期限应该是个区间不应是具体天数;对证据八有异议,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应当以农村居民赔付;对证据九有异议,财产损失没有盖章,不符合证据表现形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被告委托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同夏某某代理人意见,对证据二,本保险公司垫付一万元无异议,对证据三护理人身份证明认可,要求护理标准过高,建议在每天80元左右裁判;交通费花费认可,望法院对数字合理确认;对证据五有异议,没有暂住证,居住证不能有三家确定;对证据六有异议,没有工资流水、没有工资表,工资手写随意太大;对证据七有异议,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十级伤残予以确认,但误工期过长;对证据八被抚养人抚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七,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应予认定。原告提供证据四、证据五均具有客观性,可予以认定,交通费确定为360元为宜;原告提供证据五、六,虽不能证明原告月工资3600元,但证明原告在乾县电力酒店打工这一客观事实可予认定,原告误工损失,应按城镇居民(审判实践每天100元计算)误工损失计赔;原告提供证据九,修理摩托车虽系收款收据,但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有客观花费,予以认定,但具体数额应酌情确定为900元为宜。被告夏某某代理人当庭提供如下证据:一、肇事车辆(陕DIP2**)被保险人夏某某2017年1月25日出险后提出垫付申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给夏某某付款10000元(夏某某给原告陈某某垫付药费9000元)。二、被告夏某某给原告陈某某现金3000元,收款人为陈波、陈雪峰。三、被告夏某某手持给原告陈某某垫付药费单据4张,计903.4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对被告夏某某为原告陈某某垫付医药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证据一、二、三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原告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无异议,应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1月25日15时许,2017年1月25日15时许,被告夏某某驾驶其自有的“五菱”牌小型客车(陕DIP2**)沿G31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乾县裕华十字北200M处左转弯时,与驾驶陕DQH4**大运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陈某某相撞,致使原告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被送往乾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颅脑损伤、右侧枕部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右侧枕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并行右侧枕部创伤性硬膜外血肿清除术,于2017年2月20日出院,共住院26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有家属护理。2017年2月10日,本次事故经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乾公交认字【2017】第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事故发生时为肇事车辆(陕DIP2**)承保了交强险。2017年5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2017年6月21日经原告陈某某申请,本院申请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摇号,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陈某某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7年7月19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公正司鉴[2017]临鉴字第3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某某开颅术后属十级伤残;2、陈某某误工期评定为120日;3、陈某某护理期评定为60日。本院认为,被告夏某某驾驶其自有的“五菱”牌小型客车(陕DIP2**)沿G31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乾县裕华十字北200M处左转弯时,与驾驶陕DQH4**大运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陈某某相撞,致使原告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乾公交认字【2017】第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该肇事车辆(陕DIP2**),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并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陈某某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作出陕公正司鉴[2017]临鉴字第3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故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夏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费、案件受理费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赔偿,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陕DIP2**交强险范围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夏某某负责赔偿。对原告的损失根据本案案情认定如下:1、医疗费:34406.53元【乾县人民法院医院,住院费31604.73元,门诊费1423.4元,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475元,其中被告车主垫付12903.4元,原告自行垫付21503.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780元】;3、营养费780元【30/天*26天=780元】;4、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4800元】;5、交通费:360元;6、误工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12000元】;7、残疾赔偿金56880元【28440*20*10%=5688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财产损失费900元;10、鉴定费:24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1713.6元【8568*8*10%*1/4=1713.6元】;12、案件诉讼费2396元【2393元+423元】。被告夏某某为原告垫付药费2903.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通过被告夏某某已支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34406.53元【包括被告夏某某垫付的12903.4元、原告自行垫付2150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78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36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费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13.6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117020.13元,按下列方式赔偿: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陕DIP2**小型轿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受伤的医疗费10000元(已垫付);在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交通费36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13.6元;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900元,共计78653.6元【88653.6元—10000元】。二、原告陈某某受伤所剩余医疗费2440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780元,共计25966.53元。原、被告对上述费用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其中原告陈某某承担7789.96元【25966.53*30%=7789.96元】;被告夏某某承担15273.17元【25966.53*70%—2903.4元=15273.17元】三、案件鉴定费24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720元(2400*30%),被告夏某某承担1680元(2400*70%)。上述一、二、三项赔偿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96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1677.2元【2396*70%=1677.2元】,原告陈某某负担718.8元【2396*30%=718.8元,已预付4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周克荣审判员  郑 琳审判员  李浩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得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案件款执行账户:户名:乾县人民法院案件款专户。账号:08010130000002112。开户行:乾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开户行号:320795400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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