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2民初83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强与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8323号原告:王强,男,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天津市津南区。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斯恒,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玮,女,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女,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强与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恩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及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玮、王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9月18日已付款利息70204.11元、违约金36606.42元,共计106810.5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1月25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津南区××镇××情××城××商品房××套,被告应于2011年10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交付商品房,已经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期间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已付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同时违约金金额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少。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1月25日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津南区××镇××情××城××商品房××套,价格为506313元。被告应于2011年10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同时,第五条规定:“甲方逾期交付商品房的处理如下: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30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甲方应支付乙方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甲方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购房款506313元,但被告未向原告交付商品房。原告就被告逾期交房之违约行为曾多次诉至本院,本院做出(2012)南民二初字第1058号、(2013)南民二初字第1625号、(2015)南民二初字第13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10月31日至2015年9月25日的已付款利息及违约金。上述民事判决书均已生效,被告至今仍未交房。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年利率为:2015年9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为5.15%;2015年10月24日至2017年9月18日为4.9%。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支付了房款,被告亦应按期交付房屋,被告逾期交付房屋,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交房的期间为:2015年9月26日至2017年9月18日,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逾期交房的行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首先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已付款利息。被告现已逾期五年有余,因此应参照银行五年以上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已付款利息为49923.87元,原告主张70204.11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其次,被告还应支付违约金。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可以请求减少,违约金过低的可以请求增加,违约金应以不超过实际损失的30%为宜,且本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亦按照已付款的30%进行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期间(逾期期间与已付款利息的逾期期间一致)的违约金14977.16元,原告主张36606.42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5年9月26日至2017年9月18日的已付款利息49923.87元和违约金14977.16元,共计64901.03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强自2015年9月26日至2017年9月18日的已付款利息49923.87元和违约金14977.16元,共计64901.03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6元,减半收取1218元,由原告王强负担478元,由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负担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瑞祥速录员  元 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